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5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90年6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間止,受僱擔任址設臺北縣○○鄉○○○路○ 段○○○ 號臺北藝術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臺北藝術家管委會)之總幹事職務,負責該大廈住戶之管理費收支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6 月間起至91年12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入帳,侵占入已,挪做私用(關於侵占期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且自91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3 月8 日止,連續自臺北藝術家管委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戶名:臺北藝術家)內,陸續將該帳戶內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匯予不知情之張瑋姍等人,供作私用(關於匯款時間、匯款單總號、金額、受款人、具體用途均詳如附表二),合計共侵占臺北藝術家管委會新臺幣(下同)61萬484 元,嗣經臺北藝術家管理委員會察覺有異,要求乙○○製作90年6 月起至91年12月止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並發覺該段期間之「實收金額」、「實存金額」與「實支金額」欄不符,其差額則為該明細表彙整資料所示之「應收已收管理費」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藝術家主任委員李滿盈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翁明祺、陳麗莉(91年間曾任臺北藝術家管委會主任委員)、藺志遠(91年間曾任臺北藝術家管委會財務委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90年6 月至91年12月臺北藝術家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彙整資料、管理費未繳納紀錄表、理費繳納明細影本、管理委員會各項收支之請款單、收據、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臺北藝術家管理委員會- 李福添)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戶名:臺北藝術家)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管理費繳納證明單、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各附於93年度他字第4329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96頁、107 頁至283 頁、29 7頁至314 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清償個人債務、卻趁職務之便盜用職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金額為61萬餘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全部侵占款項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返還侵占款項,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敏 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秀 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侵占期間 │ 金 額 │ 侵 占 方 式 │├──┼─────┼─────┼──────────────────┤│ 1 │90年6月間 │24,760元 │未將所收受之管理費入帳,而挪作私用。│├──┼─────┼─────┼──────────────────┤│ 2 │90年10月間│14,430元 │未將所收受之管理費入帳,而挪作私用。│├──┼─────┼─────┼──────────────────┤│ 3 │90年11月間│24,900元 │未將所收受之管理費入帳,而挪作私用。│├──┼─────┼─────┼──────────────────┤│ 4 │90年12月間│13,620元 │未將所收受之管理費入帳,而挪作私用。│├──┼─────┼─────┼──────────────────┤│ 5 │91年2月間 │53,379元 │未將所收受之管理費入帳,而挪作私用。│├──┼─────┼─────┼──────────────────┤│ 6 │91年3月間 │53,564元 │未將所收受之管理費入帳,而挪作私用。│├──┼─────┼─────┼──────────────────┤│ 7 │91年4月間 │7,264元 │未將所收受之管理費入帳,而挪作私用。│├──┼─────┼─────┼──────────────────┤│ 8 │91年5月間 │20,460元 │未將所收受之管理費入帳,而挪作私用。│├──┼─────┼─────┼──────────────────┤│ 9 │91年6月間 │7,276元 │未將所收受之管理費入帳,而挪作私用。│├──┼─────┼─────┼──────────────────┤│ 10 │91年7月間 │3,990元 │未將所收受之管理費入帳,而挪作私用。│├──┼─────┼─────┼──────────────────┤│ 11 │91年8月間 │24,190元 │未將所收受之管理費入帳,而挪作私用。│├──┼─────┼─────┼──────────────────┤│ 12 │91年9月間 │26,570元 │未將所收受之管理費入帳,而挪作私用。│├──┼─────┼─────┼──────────────────┤│ 13 │91年10月間│97,883元 │未將所收受之管理費入帳,而挪作私用。│├──┼─────┼─────┼──────────────────┤│ 14 │91年11月間│39,150元 │未將所收受之管理費入帳,而挪作私用。│├──┼─────┼─────┼──────────────────┤│ 15 │91年12月間│108,368元 │未將所收受之管理費入帳,而挪作私用。│├──┼─────┼─────┼──────────────────┤│ │ 總 計 │519,804元 │ │└──┴─────┴─────┴──────────────────┘附表二┌──┬─────┬───┬────┬───────┬──────┐│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單│金額(含│受款人(身分)│ 用途 ││ │ │總 號│手續費)│ │ │├──┼─────┼───┼────┼───────┼──────┤│ 1 │91年2月6日│02055 │10,030元│張瑋姍(姪女)│返還私人借款│├──┼─────┼───┼────┼───────┼──────┤│ 2 │91年2月6日│02112 │28,030元│劉明賜(友人)│返還私人借款│├──┼─────┼───┼────┼───────┼──────┤│ 3 │91年2月6日│02113 │10,030元│羅清子(友人)│繳納合會會費│├──┼─────┼───┼────┼───────┼──────┤│ 4 │91年2月6日│02114 │20,030元│林漢璋(友人)│返還私人借款│├──┼─────┼───┼────┼───────┼──────┤│ 5 │91年3月8日│01520 │5,303元 │李健(友人) │返還私人借款│├──┼─────┼───┼────┼───────┼──────┤│ 6 │91年3月8日│01488 │17,530元│姜鴻勤(友人)│繳付私人房貸││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姜鴻勳」)│ │├──┼─────┼───┼────┼───────┼──────┤│ │ 總 計 │ │90,6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