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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安全帽壹頂沒收。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家庭、傷害等犯罪執行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緣丙○○與乙○○間有房屋買賣糾紛,丙○○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住處欲向乙○○理論,適乙○○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返回住處,丙○○當場向乙○○質問為何拍賣其房屋,且要求乙○○向法院撤回拍賣該房屋之聲請,並至警局處理債務糾紛,但遭到乙○○拒絕,雙方即在上開住處前方處發生衝突,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上址拉扯乙○○之安全帽及前胸衣領,並徒手毆打乙○○之頭部,抓傷乙○○之右前胸部位,致乙○○受有右前額擦傷(約一公分乘一公分)、右前胸挫傷(約八公分乘六公分)之傷害,雙方並因而發生拉扯,拉扯間乙○○欲至其住處對面機車行內以電話報警,當其二人拉扯至對面機車行前方時,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其頭戴之安全帽取下,手持該安全帽由頭部往下揮打丙○○之頭部、左肩、嘴等部位,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口內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警員據報到達現場後,雙方始結束衝突。

三、案經丙○○、乙○○先後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其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各自所提診斷證明書等項證據能力之意見,分別表示「我有意見,丙○○的傷是拿安全帽打我的時候,自己受傷的」、「乙○○的診斷證明書不是當天做成的」等語,是被告乙○○辯解丙○○所受傷害並非其所造成,而被告丙○○係辯稱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非案發當日,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辯解之真意均係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明力,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乙○○、丙○○均未爭執上開言詞陳述,或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揆諸首開說明,堪認被告二人已同意上開證據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時騎乘機車回到住處,丙○○衝到伊身邊,左手拉伊頭上安全帽,不讓伊進入屋內,還大聲罵伊,後來安全帽被丙○○拉斷,打到其自己的臉,丙○○即拿安全帽猛打伊,然後將安全帽丟到地上,其左手拉住伊的衣服,右手打伊身體跟頭部,後來伊去撿安全帽,再跑到對面的機車行打電話報警後,丙○○又拉破伊的衣服,右手伊直打伊身體跟頭部,直到警員到場,丙○○才將手放開,本件如果是伊毆打丙○○,豈會先報警處理,當時完全是丙○○抓住安全帽的帶子並出手毆打伊,但伊始並終未還手或有互毆,伊都是在閃避丙○○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沒有打乙○○,是乙○○將伊打傷,伊不知乙○○的傷勢如何造成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乙○○以安全帽打傷被告即告訴人丙○○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證歷歷,且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口內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亦有仁愛醫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安全帽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並據被告乙○○於審理中提出與上開照片所示相符之安全帽一頂經本院勘驗屬實。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但告訴人丙○○就被告乙○○如何手持安全帽將伊打傷,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當時伊叫乙○○不要賣伊房子,並抓住乙○○,要求二人一起去警察局說明,但乙○○不理伊,想要走掉,伊怕乙○○趁機走掉,所以雙方之間互有拉扯;乙○○將伊拖到對面機車行前面時,就用右手把頭上之安全帽拿下,往伊頭上打下去,但伊沒有放手,還是拉著乙○○的衣服,後來警察就來了;而乙○○以安全帽往伊頭部打下去後,使得伊頭部左側、左肩、嘴部等處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

六、七頁)。且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亦始終指述遭被告乙○○以安全帽打傷等情(見偵卷第十一、十五、四十六頁),而其指訴遭乙○○打傷之部位,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尚無瑕疵可指;再告訴人丙○○雖與被告乙○○間存有債務糾紛,但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丙○○有捏造傷勢誣指被告乙○○之情形,堪認告訴人丙○○指證遭被告乙○○持安全帽打傷等情不虛。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併指述伊遭被告乙○○毆打後跌倒致膝蓋亦受有傷害一節,但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否認在卷,此外告訴人丙○○即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此部分指訴情節為真實,自難單憑告訴人丙○○之片面指證,遽認丙○○之膝蓋因本件衝突確實受有傷害,並認係被告乙○○所故意造成等情為真,是告訴人丙○○此部分指述,尚難遽信。

㈡又證人甲○○、宋榮鑑於本院審理中固附和被告乙○○之辯

詞而供證:告訴人丙○○當時係拉乙○○之安全帽時遭安全帽撞到自己臉部左側云云,但查:告訴人丙○○果係因拉扯被告乙○○之安全帽時自己臉部左側遭安全帽反彈所擊傷,衡諸常情,告訴人丙○○臉部左側勢必會有外傷,然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係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口內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無「臉部左側」部位受有傷勢之記載,是證人甲○○、宋榮鑑上開所述情節之真實性,顯非無疑。甚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丙○○拉扯被告乙○○之安全帽時,有打到自己臉頰,丙○○可能所受傷勢很小等語,足見縱認被告乙○○所辯告訴人丙○○案發當時有拉被告乙○○之安全帽並遭安全帽反彈所擊傷等情屬實,則告訴人丙○○遭安全帽反彈擊傷應屬甚微,衡情應不致遍及頭部、左肩及口內等部位,足徵被告乙○○辯稱告訴人丙○○所受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口內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係丙○○自己拉安全帽時所擊傷云云,與常情相悖,並非足採。又證人甲○○審理中固證稱伊沒有看到乙○○打丙○○,當時乙○○都在閃丙○○等語,惟觀之證人甲○○就被告乙○○當時撿完安全帽後係用何隻手拿安全帽一節,與被告乙○○供述情節不一(見審判筆錄第九、十八頁),且證人甲○○證述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過程中,伊人都是在乙○○家裡客廳等情,亦與證人宋榮鑑證述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雙方爭吵時,伊有看到甲○○,伊與甲○○當時都是站在騎樓,伊離開現場時,甲○○還在該處看等語明顯不符;再者,證人甲○○就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爭執過程中證人是否看到丙○○受有傷害之問題,先證述丙○○當時沒有受傷等語,嗣經進一步詢問,則又證稱丙○○可能受傷很小等語,顯見證人甲○○就被告乙○○是否打傷告訴人丙○○部分所為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非無瑕疵存在,參以證人甲○○自承與被告乙○○之子係幼稚園同學,伊於案發當日中午送便當給乙○○食用,並請乙○○幫伊修理腳踏車等情,足知證人甲○○與被告乙○○之間自存在相當之情誼,而其所為證詞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則其此部分證詞即有迴護被告乙○○之虞,自難遽信。另證人宋榮鑑雖證述伊只看到被告乙○○在閃,並沒有看到乙○○打丙○○等情,惟證人宋榮鑑亦證述伊沒有看到安全帽掉到哪裡去,也沒有看到有人去撿安全帽,伊看了沒多久就離開了,伊離開時,被告乙○○與丙○○當時是在乙○○的機車旁邊爭吵等語,但徵之告訴人丙○○於審理中明確證述:被告翁慶係將伊拖到對面機車行前面時,用右手把頭上之安全帽拿下,往伊頭上打下去,但伊沒有放手,還是拉著乙○○的衣服,後來警察就來等語,俱如前述,可知證人宋榮鑑就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事後在乙○○住處對面之機車行前面之衝突情形,並未當場見聞,是其上開證述情節亦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㈢又上揭被告丙○○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乙○○之頭部,並

抓傷乙○○之右前胸的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證在卷,核與證人宋榮鑑審理中證述被告丙○○有毆打翁慶復之身體、頭部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且乙○○受有右前額擦傷(約一公分乘一公分)、右前胸挫傷(約八公分乘六公分)之傷害,亦有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衣服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並據告訴人乙○○於審理中提出與上開照片所示相符之口袋破裂之衣服一件經本院勘驗無訛。被告丙○○雖辯稱伊沒有打乙○○云云,但徵之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伊有徒手抓住乙○○胸前衣領等情,復於偵查中供述當時伊有要拉乙○○去派出所,雙方有發生拉扯等語,足徵被告丙○○與乙○○之間當時確有肢體之接觸,參合前開證人宋榮鑑之證述與診斷明書所載情節,應認告訴人乙○○指訴遭被告丙○○傷害一節非虛。至被告丙○○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非案發當日,而爭執乙○○所提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但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距離案發日僅有二日,且觀之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丙○○到派出所時是要告伊詐欺,伊當時則是要告丙○○毀損、妨害自由,但雙方因沒有證據或證人,故當日均未作筆錄,嗣警察通知伊說丙○○於隔日即同年三月五日要告伊傷害,警察並說如果丙○○有另外傷害伊,要伊前去醫院驗傷,而警察打電話通知時,伊並不在家裡,所以伊又隔一天才去驗傷等情,告訴人乙○○所述未立刻前去驗傷之原因亦與常情相合,被告丙○○空言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顯非有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乙○○有捏造傷勢誣指被告丙○○之情,堪認告訴人乙○○前開所受傷害係遭被告丙○○徒手毆打及抓傷所致,被告丙○○辯稱其未打傷告訴人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前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乙○○、丙○○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乙○○於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家庭、傷害等犯罪執行紀錄,最近一次於九十三年間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被告丙○○前無犯罪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暴力相向,毆人成傷,及渠等當時所受刺激、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各自所受之傷勢,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欠缺具體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持以打傷被告丙○○之安全帽一頂,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5-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