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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暨遠離住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丙○○○係母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多次酒後對丙○○○及其他家庭成員乙○○(即甲○○之女)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七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及其他家庭成員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暨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前遷出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之住居所,將全部鑰匙交付丙○○○,及應自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遠離上址丙○○○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一年,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甲○○並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侵入住宅、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在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酒後至丙○○○上址住處,先以不詳方式損壞丙○○○上址住處大門之玻璃,致大門玻璃破裂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再伸手進入門內打開大門門鎖,未經丙○○○同意而無故侵入丙○○○上址住處,復徒手搥打丙○○○之後腦勺及左邊太陽穴(未成傷),違反法院裁定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暨遠離丙○○○上址住處至少一百公尺之保護令。乙○○見狀立即報警處理,甲○○旋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三、案經丙○○○訴請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保護令等之犯行,辯稱:伊本來就住在家裡,伊母親丙○○○只是要伊不要在家裡喝酒,並沒有不讓伊回家,且伊母親住處大門的玻璃是伊之前打破的,伊也拿錢賠給伊母親了,當天伊並沒有打破大門玻璃,況且當天是因為伊母親看到伊在喝酒出手打伊,伊只有推開伊母親而已,並沒有打她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多次酒後對告訴人丙○○○及其他家庭成員乙○○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七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丙○○○及其他家庭成員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暨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前遷出告訴人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之住居所,將全部鑰匙交付告訴人丙○○○,及應自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遠離上址告訴人丙○○○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一年,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不能回家云云;惟被告前於九十四年

六月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曾因涉嫌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經警查獲,並於翌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當時檢察官即曾告以告訴人丙○○○已對其聲請通常保護令,並提示該通常保護令供其閱覽一情,已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以被告為一年滿三十一歲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國中學歷,衡情,自無不能理解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而瞭解其應遠離告訴人丙○○○住所之理,況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晚間既已因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而為警查獲,並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其間警方及檢察官訊問之重點均係與被告違反通常保護令之事即未遠離告訴人丙○○○上址住處至少一百公尺有關,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二號偵查卷查核屬實,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不知道不可以回家一節,顯無可採。至被告另稱當時檢察官提示之保護令並非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節,惟告訴人丙○○○曾對被告聲請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僅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七號一件,檢察官自無提示其他保護令供被告閱覽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有所誤會,附予敘明。

㈢再者,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丙○○○有同意其回家云云,然

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從你向他說你有保護令,他不能住在你那裡後,他有無住在你那裡?)他說他沒有地方住,趕也趕不出去,我就同意他自己住在六樓,但是不要來跟我們糾纏。」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以告訴人丙○○○與被告為母子至親,告訴人丙○○○實無故為不實證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可見告訴人丙○○○係因多次遭受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不敢與被告同住,但因被告無處可去,念及母子親情而同意被告可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六樓而非同號五樓居住,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丙○○○有同意其回家之情,亦無可採。

㈣又被告雖否認有損壞大門玻璃之情,惟告訴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被告如何進入你的房子?)我不知道。之前鐵門上的玻璃就有破一點,手可以伸進來開門,當天出來後,發現玻璃破的更多。」、「(你確定鐵門的玻璃是當天破掉的?)白天沒有破,晚上才看到是破的。」、「(六月十二日晚上你有無同意他回來你家裡五樓?)沒有。」、「(他說玻璃是之前破的?)他之前撞破的是下面的。他沒有賠償我。」等語,核與證人乙○○即被告之女證稱:「(那天家裡何地方有損壞?)鐵門的玻璃,之前在下面有破掉,當天是全部壞掉。」、「(有無看到打壞的工具?)無,只有看到地上有碎掉的玻璃。」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輔以告訴人丙○○○為被告之母,證人乙○○為被告之女,渠等與被告間均屬至親,渠等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渠等之證言自屬可信,另參酌本案案發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照片,告訴人丙○○○上址住處大門上之玻璃均已破裂,地上並有大片之碎玻璃乙情,復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顯見案發當日,告訴人丙○○○上址住處之大門玻璃確有再次受到被告破壞之情形,被告並係於破壞大門玻璃後,伸手進入門內打開大門門鎖,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而侵入告訴人丙○○○上址住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又被告雖亦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丙○○○之情,然告訴人丙○

○○結證稱:「我在房間看電視,被告甲○○進來,沒有原因,就進到我的房間,用手打我的頭,我跑出來客廳,他又跑出來用手打我的頭,又繼續拿酒瓶要打我的頭,我搶下他的酒瓶。乙○○看到就報警。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他是用手打你的?)我問他,來我這裡幹嘛,我叫他去樓上睡覺,他就用手打我的後腦勺。後來到客廳又用拳頭打我的左邊太陽穴。」等語,核與證人乙○○證稱:「(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是你報警的?)是的,因為我看到我爸爸甲○○從客廳進入我姑姑的房間,打我奶奶丙○○○的後腦勺,後來我奶奶跑到客廳,他又追出來,又用手打我奶奶,我忘記是打哪一邊的頭。後來他又拿酒瓶要打我奶奶,我奶奶把酒瓶搶下來,我就報警。」等語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辯稱僅有推開告訴人丙○○○之語,亦無可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法院裁定禁止其對告訴人丙○○○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丙○○○上址住處至少一百公尺,竟無視於法院之裁定,擅自破壞告訴人丙○○○上址住處之大門玻璃後,無故侵入告訴人丙○○○之住宅,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丙○○○,其違反保護令、毀損、無故侵入住宅及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暨遠離被害人住所之保護令裁定,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無故侵入住宅等三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與毀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與毀損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未洽。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違反保護令、毀損及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復因傷害直系尊親屬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破壞告訴人丙○○○住處大門玻璃,無故侵入告訴人丙○○○之住宅,加暴行於告訴人丙○○○,漠視法院保護令之裁定,惡性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05-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