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辛○○乙○○共 同 林麗珍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雅洳律師
李立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辛○○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台北縣林口鄉工○○○區○○路○號一樓「新時代鋼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辛○○、乙○○則分別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及工務經理,渠等三人為該公司所承攬相關工程施作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緣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第四區工程處(下稱國工局四工處),分別辦理南部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編號第C366標(即新化關廟段道路工程、下稱甲標)、編號第C367標(即關廟交流道及關廟段道路工程、下稱乙標)、編號第C369Ζ標(即新化系統交流道及新市路段工程、下稱丙標)、編號第C370標(即新市○○道及大洲村路段工程、下稱丁標)、編號第C375Ζ標(即田寮燕巢段道路工程及田寮收費站土木建築、下稱戊標)、編號第C391標(即高雄環線燕巢段及面前埔交流道工程、下稱己標)、編號第C397標(即旗山支線道路工程、下稱庚標)等七標之道路工程,經招標後,其中甲標、乙標、丁標、己標、庚標等五標道路工程,係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得標承作;而前開丙標、戊標等二標道路工程,則由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建設公司)得標承作。惟前開七標道路工程得標承作之廠商即中華工程公司與新亞建設公司,均將所得標承作之上開各標道路工程兩側屬交通工程項目中之單面金屬護欄墊木工程(下稱護欄墊木工程)轉包由新時代公司負責施作,並陸續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八月期間內,配合道路主體工程估驗竣工。而國工局為增加前述單面金屬護欄之衝撞彈性,乃設計金屬護欄墊木,並針對護欄墊木之施工規格,在「施工技術規範」中明文規範:「為二級硬木製成,尺寸為400公厘×180公厘×150公厘‧‧,防腐劑量每立方公尺不得少於4公斤,滲透深度邊材須達25公厘,心材部份須達10公厘。防腐劑(鉻化砷酸銅)TYPEA、B、C須符合CNS3000之規定」,俾使護欄墊木能防止木材腐朽與蟲害,增加延長使用期限三至五倍,惟被告丙○○、辛○○與乙○○因中華工程公司及新亞建設公司將前開七標道路工程之護欄墊木工程轉包予該公司時,其墊木得標之平均單價已攤低至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點八七四元,而該公司採購未正式防腐之素材墊木每塊單價成本即須一百一十元,相較下顯無利益,又鑑於每塊墊木若依前開施工技術規範進行防腐,須將墊木乾燥至含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下後,再堆疊送入防腐處理槽減壓,嗣導入鉻化砷酸銅防腐劑,俟藥劑浸滿堆材後,大幅加壓十小時,再次減壓,始能完成防腐程序,致使每塊墊木須增加約三十元之防腐成本費用。因認護欄墊木若依國工局之「施工技術規範」規格實施防腐,勢將無利可圖甚或虧損。復明知前述七標之護欄墊木工程所須墊木,均須依國工局之「施工技術規範」規格事先為防腐處理後,於施工按裝前,由乙○○會同發包(即國工局四工處)、監造單位(即中華顧問工程公司)及承包商(即中華工程公司與新亞建設公司)前往墊木堆置場取樣,再送至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檢驗中心木質材料實驗室(下稱宜蘭技術學院材料實驗室)檢驗合格後,即可施工、驗收、請款,嗣後驗收時,不再另予抽驗,是被告丙○○、辛○○、乙○○等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新時代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購買前述七標之護欄墊木工程所須墊木時,分別向墊木供應商即東北木材行業務經理黃道明言明不做任何防腐處理。向福原木材行負責人甲○○約定只需要按其提供之化學藥水浸泡充數,不需要進行任何防腐處理。另與借用利喬豐木業公司名義與該公司簽約之庚○○約定,只需將訂購中之一百支墊木,依國工局施工技術規範加以防腐處理,其餘墊木,則只按不符防腐規格之一般防腐處理(惟上該依施工規範防腐處理之一百支墊木嗣後並未交貨),是以該公司向上述墊木供應商購進墊木後,未再進行防腐處理,即由工務經理乙○○會同發包單位國工局四工處、承包商中華工程公司、新亞建設公司及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公司等單位人員分別於甲標、乙標、丙標、丁標、庚標等五標之墊木堆置場內各取樣一支墊木;於戊標、己標等二標之護欄墊木堆置場內各取樣二支墊木,並將前開未符合防腐規格之九塊取樣墊木,以共同送驗或寄送之方式,送請宜蘭技術學院材料實驗室檢驗,惟為使抽樣之墊木能通過檢驗,俾得以順利安裝、施作、驗收以詐領墊木工程款,乃於送驗後,另由被告乙○○私自補送符合防腐規格之護欄墊木至宜蘭技術學院材料實驗室檢驗,並以該嗣後補送之檢驗合格記錄,頂替原先各單位會勘取樣送驗護欄墊木未符合防腐規格之檢驗記錄,送交發包單位國工局四工處、承包商中華工程公司、新亞建設公司及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公司,致使不知情之國工局四工處、中華顧問工程公司、中華工程公司、新亞建設公司等各單位之監工、督工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各單位原先取樣送驗之墊木皆符合防腐規格,而准予安裝施作。嗣新時代公司所安裝施作之前開不符防腐規格甚或未經防腐處理之護欄墊木,因依程序於施工安裝後,毋庸再行抽驗防腐規格,致國工局四工處誤以為該公司前開七標之護欄墊木工程所安裝之墊木皆符合施工技術規範之防腐規格,而同意付款,新時代公司遂得以詐領前開甲標六十萬三千八百十六元、乙標七十五萬七千一百十八元、丙標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萬元、丁標七萬零四百九十七元、戊標三十萬零七千六百四十一元、己標六十二萬四千九百一十元、庚標九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之護欄墊木工程款共計四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得逞;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驗收戊標即第375Ζ標護欄時,遭會驗人員國工局試驗所幫工程司丁○○發現該標之護欄墊木外貌已有部分墊木開始腐爛及螞蟻做窩情形,被要求拆換再驗之情形外(惟汰換後之墊木仍未符合防腐規格),復因國工局四工處接獲檢舉,指前開七標之護欄墊木全部未有防腐處理,該處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會同中華工程公司、新亞建設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公司、新時代公司等單位人員,在前開七標工程中以每標起(終)點之第十塊墊木為取樣點,每隔二公里再取樣一塊墊木共取樣二十七塊墊木,送交宜蘭技術學院實驗室檢驗,檢驗結果發現送驗之二十七塊墊木全部未符合防腐規格,其中大部分墊木之鉻化砷酸銅防腐劑滲透邊材深度小於一公厘,防腐劑注入量小於每立方公尺零點零一公斤,並未符合前開施工技術規範之防腐規格要求,亦即表示該等抽樣之二十七支墊木材質幾無防腐劑即鉻化砷酸銅存在,至此發包之國工局四工處、承包商中華工程公司、新亞建設公司及監造之中華顧問工程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辛○○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丙○○、辛○○、乙○○在偵訊時之供述、新時代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新亞建設公司所簽訂之前述七標工程合約書及承攬單、國工局品質系統外部標準作業程序書、國工局施工技術規範第二七三頁0一三0四點二G款、證人庚○○、黃道明、甲○○、己○○、楊友邦、房名源、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之供詞、庚○○以利喬豐木業有限公司名義與新時代公司簽訂之護欄墊木訂購合約書、前述七標墊木檢驗合格之試驗記錄、丙標、戊標檢驗未合格之試驗記錄、國工局對戊標之驗收查驗表第二項第一款之記載及前述七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採樣情形一覽表、取樣會勘記錄與宜蘭技術學院材料試驗室就該日取樣之二十七塊護欄墊木之委託檢驗報告書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甚明。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四、訊據被告丙○○、辛○○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為新時代公司董事長,一般公司事務均委託被告辛○○處理,只有出錢時才會介入,公司所買到的木頭如果沒有做防腐,也會自己拿去作,與庚○○所訂購之墊木指定一百根須做特別防腐係欲判斷其是否有能力承做,嗣因其保證一定能通過檢驗,所以並未要求交貨,且墊木部分工程款占總承包工程款部分不到百分之十等語。被告辛○○辯稱:伊為新時代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材料之買賣、製造及加工。當時墊木承包價格係自一百五十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並非一百十一點八七四元,且墊木金額占護欄工程款之比例不到一成,彼等無必要偷工減料。向福原購入木材時,有交付國工局之規範,他們說要在馬來西亞做防腐;從利喬豐購入之木材因為擔心被騙,故要求做一百支特殊防腐,並有到大陸去參觀製造流程,後來宜蘭大學檢驗合格,遂未要求交付該一百支樣品,但均有要求做防腐處理,與東北木材行購入之木材確實沒有防腐,但是有自行送到宜蘭作防腐加工,亦未將試驗樣品抽換。且後來國工局表示本案墊木與規範不符,要求新時代公司全部更換,經花費一千多萬元更換全部墊木後始領到所有保留款結案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為工地經理,負責現場施工,墊木送驗過程係由新時代公司將料送到工地現場,由伊負責提出送貨單,提報新亞建設公司或中華工程公司,再由新亞建設公司或中華工程公司提報給中華顧問工程司,再由中華顧問工程司指定何時驗料。驗料同時,中華顧問工程司要提出材料試驗申請單,現場由中華顧問工程司會同新亞建設公司或中華工程公司、國工局人員及伊隨機採樣,採樣後由中華顧問工程司直接保管送驗,且中華顧問工程司的人會在採樣墊木上簽名,無法掉包,C369Z標與C375Z標第一次檢驗不合格後均由中華顧問工程司通知新亞公司,再由新亞公司通知新時代公司申請複驗,第二次採樣時有新亞建設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國工局人員在場。嗣後國工局要求新亞建設工司及中華工程公司必須更換全部墊木,否則無法結案,他們的工程尾款更多,所以業主就要求新時代公司更換全部墊木,否則無法驗收結案,董事長花了一千多萬元更換全部墊木後,順利驗收結案,才拿到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等語。
五、經查,被告丙○○、辛○○及乙○○辯稱,本件工程墊木部分款項僅占整體工程款百分之十以下等語及被告辛○○另辯稱:本件工程的墊木款項承包價格係自一百五十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並非一百十一點八七四元乙節,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合約、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工程承攬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又墊木部分與護欄的鐵器、石柱部分係依據每米的單價,以施工完成之進度,實做實算,並未分離請款,每米包含護欄的挖洞、石柱、墊木、金屬護欄板、螺栓等,亦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單價分析表影本、工程估驗單影本十五件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五七六號卷第七十四頁至八十八頁)。再被告辛○○、乙○○辯稱:國工局要求新亞建設工司及中華工程公司必須更換全部墊木,否則無法結案,他們的工程尾款更多,所以業主就要求新時代公司更換全部墊木,否則無法驗收結案,董事長花了一千多萬元更換全部墊木後,順利驗收結案,才拿到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等語。此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國工四技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國工四交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國工四技第0000000000號函、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一)E0七一七二字第0八八六號函、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二)E0七一六一字第0三一五號函影本、新時代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同意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三號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九三頁)。申言之,系爭墊木僅係新時代公司所承攬之本件護欄工程結構之一小部分,且非屬主要部分,新時代公司亦僅得就其完成之護欄工程請領工程款,而不得單獨就墊木部分分離請款,再者國工局四工處、中華工程公司或新亞公司亦迄未發現該護欄工程除墊木部分外,關於石柱、金屬護欄板等主要部分有何瑕疵情形,況且新時代公司依契約尚應就其承攬之工程負保固責任,從而縱使被告三人使用未經防腐處理之墊木施作本件護欄工程,導致該工程品質具有瑕疵,惟此亦屬被告三人為降低成本以求獲利之商業經營手段,僅屬民事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範疇,殊難因此逕認被告三人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其手段客觀上亦難認定屬詐術。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辛○○及乙○○辯稱其三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應非無據,洵堪採信,且被告事後亦更換全部墊木,本件應係被告與中華工程公司、新亞建設公司間之民事糾紛,彼等之行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事證明確,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道明、甲○○、庚○○以證明被告所訂購之木材均未做防腐處理,因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無關連性,且已無從動搖本院認定之事實,均屬無庸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宇修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