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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參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22號、89年度毒聲字第2808號先後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89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3年1 月5 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2 月7 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2年9 月3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且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2年 3月20日確定。上開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二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 7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9 月6 日19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16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止(扣除為警緝獲後採集尿液檢體前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在臺北市木柵區甲○○工作之某大樓工地或不詳處所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均同)。嗣於93年9 月20日15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口處盤查,並經甲○○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總毛重6.1 公克、總淨重3. 6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士強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8122 號 、89年度毒聲字第2808號先後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89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3年1 月5 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2 月7 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2年9 月3 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且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2年3 月20日確定。上開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二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7 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三犯施用毒品,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查獲後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犯嫌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又查:

1.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 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2.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 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3.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或誤解,附此敘明。

4.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本件尚有扣案從甲○○褲子皮帶夾縫內取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4.3838公克)可稽,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三犯施用毒品,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本件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於93年9 月20日16時許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其餘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三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結晶體9 包,經取樣0.0575公克(已鑑析用罄)鑑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3838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3 月7 日(94)安鑑字第0048

4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存卷可參,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製吸食器,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堪為認定其是否確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是否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邱育佩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貴卿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