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多年鄰居,對乙○○之家庭環境知之甚稔,因見乙○○不忍其子陳益成負傷服役,及乙○○之夫陳明光擔任臨時司機,薪資微薄,亟思另謀薪水較高之工作等情狀,認有機可乘,因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本人並不認識臺北縣中和市市長呂芳煙及國防部高階將領,竟自民國93年7 月間起,在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2 樓住處內,向乙○○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甲○○於93年7 月間,在乙○○住處向乙○○詐稱其本人

與呂芳煙甚為熟識,進而也認識國防部高階將領,有管道可為陳益成辦理因病停役,惟須支付活動費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乙○○以為甲○○係多年鄰居,當不致故意誆騙其金錢,乃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在其上開住處如數交付10萬元之款項予甲○○;詎甲○○得逞後竟食髓知味,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年8 、9 月間,在乙○○前開住處以相同手法先後向乙○○詐稱,為辦理陳益成之停役,須另外支付開立停役證明之活動費用16萬元,及開立退伍令之活動費用16萬元,均使乙○○再次陷於錯誤,而分別在其上開住處交付甲○○各16萬元之款項(此部分甲○○詐得款項42萬元)。

㈡甲○○自93年7 月間起亦同時在乙○○前開住處向乙○○

詐稱:因擔任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交通車之司機常因酗酒發生車禍,呂芳煙市長對此相當不滿,想要將該名司機換掉,其本人是呂芳煙的乾兒子,可以安排陳明光取代該司機之職務,惟亦須支付活動費用等語,而使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7 月28日及8 月3 日分別交付活動費用6 萬元及16萬元予甲○○;詎甲○○猶不知饜足,復於同年11月15日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在乙○○前開住處向乙○○詐稱,呂芳煙市長已經決定請前開酗酒駕車之司機離職,進而由陳明光接任其職,惟該司機離職需給付退職金

8 萬元,此筆款項需由乙○○支付,交了這筆錢之後三天內陳明光就可以去上班云云,又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其前開住處交付該8 萬元予甲○○;惟當時乙○○之子陳益成亦在家中,對甲○○一再索討金錢之行為心生懷疑,甲○○為取信於乙○○,乃進一步謊稱呂芳煙市長在市公所內等著拿錢,並同意由陳益成一同至中和市公所交錢,待甲○○及陳益成到達中和市公所後,甲○○囑付陳益成在外等候,自行進入辦公室後再出來,即告知陳益成事情已經辦妥,陳明光三天後即可上班云云;惟陳益成於事後進入該辦公室查問,發現甲○○並未面見呂芳煙市長,始發覺有異;嗣乙○○及陳明光乃於同日晚間至呂芳煙市長住處向其求證,方得知呂芳煙與甲○○毫不相識,乙○○始知受騙(此部分甲○○詐得款項30萬元)。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乙○○之犯行,並辯稱:其本人是向乙○○借錢,錢都是乙○○心甘情願借給他的,其本人並沒有向乙○○詐稱可以幫陳益成辦理停役,或幫陳明光介紹工作,本件只是其本人向乙○○借款後一時不能償還的糾紛,不是詐欺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詐欺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

⑴被告甲○○是我鄰居,被告住四樓,我住二樓,被告和

我兒子陳明光是同校同學,年紀差不多,從小常到我家玩。我們從75年就搬到現址後就認識被告。大約是93年

7 月間,被告曾告訴我們說,他在中和市長呂芳煙那裡作鋪柏油路的工作,壹個月薪水48,000元,他說他是正式員工,是呂芳煙的乾兒子,跟呂芳煙的姪兒很熟。因為我兒子陳益成當兵前兩隻手都有受傷,本來抽到陸軍,去金六結服役,後來抽到憲兵儀隊操練6 個月,手受不了都會發抖,酸痛到晚上睡不著覺,快要受不了,被告常去我家所以知道這件事,被告就說呂芳煙的姪兒的叔叔在國防部裡面擔任專門幫人家辦停役的將官,可以辦得很快,並說他可以幫忙活動一下;第一次被告是說要拿活動費10萬元給國防部將官,在我家拿了10萬元現金;約隔一個多月,被告又來我家拿16萬元,說是要辦停役診斷證明書用的,要拿給三軍總醫院的院長;再隔一個月左右,被告又說辦退伍令需要再16萬元的活動費,是要拿給承辦的國防部將官,也是在我家拿錢;這些錢是我和我兒子一起湊的。被告說他是純粹幫忙,沒有收錢,又說他是我從小看大的,不會騙我,要我信任他,且說他住樓上,不會跑掉。被告一直說他是呂芳煙的乾兒子,而且他和呂芳煙的姪兒很熟,他認識的人幫忙辦停役有很多經驗,剛好我兒子那陣子手受傷,我怕他受不了操練,被告又說他可以幫我兒子辦停役,我才會相信被告,而且當時我母親重病住院,我自己也去開刀,女兒又生產,所以很忙,我自己也幫人家帶三個小孩,所以才會被被告騙得團團轉。

⑵被告當時也跟我說中和市長呂芳煙欠司機,可以介紹我

先生陳明光去開車,並說有兩個路線,分別是蘆洲、中和,問我先生要跑哪個路線,我先生說想跑中和的路線,被告就說呂芳煙原本開中和交通車的司機,常常喝酒會發生車禍,呂芳煙市長不想給他開,可以請我先生去開,還說是正職的工作;我總共被騙30萬元,第一次6萬元,第二次16萬元,第三次8 萬元。第一次時間大約是在93年7 月28日,被告來我家拿現金8 萬元,說是要介紹工作的活動費,要拿給呂芳煙市長;第二次是93年

8 月3 日,被告來我家說是呂芳煙市長要他來拿16萬元,說是要讓我先生陳明光在市公所擔任正職的活動費,我也拿現金給被告;第三次是93年11月15日,被告是說之前司機常喝酒肇事,市長要求他離職,要給退職金8萬元,被告說這筆錢是要我們出,交了這筆錢之後,我先生三天後就可以去中和市公所上班。那時我兒子陳益成也在家,我兒子陳益成就說被告好像騙人,但被告說呂芳煙市長在市公所等,要我們趕快拿錢,而且說我兒子陳益成可以和他一起去市公所拿錢給呂芳煙,我兒子陳益成就騎機車載被告去中和市公所,被告自己進到三樓秘書室,出來後就跟我兒子說錢已經交好,再過三天你爸爸就可以去上班了。結果我兒子陳益成後來回頭去問秘書室,那邊的人說被告只有問訃文的事情,並沒有辦我先生陳明光去當司機之事。我先生後來也說為何那個司機離職要我們出錢,應該是政府出錢,我們才懷疑被告在騙人。

⑶93年11月15日晚上8 點多,我和我先生陳明光去呂芳煙

市長家裡求證,呂芳煙說他不認識甲○○這個人,被告也沒有在市公所上班作鋪柏油的工作,我們才知道被騙;結果當時回家,在家門口遇到被告,被告還騙我和我先生說,他剛才打電話給呂芳煙,說我先生三天後就可以去上班了,是正職的。第二天我就去報警,有三個警察來我家,也有叫被告到我家,警察就問被告說為何騙人家那麼多錢,被告就下跪,承認有詐騙,說要還錢,警察就叫被告先將車子賣掉,先還我錢,但到了現在被告仍然沒有誠意還錢等語,甚為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6418號卷第4 、5 頁,94年度他字第2559號卷第7-9 頁,本院卷第44-52 頁)。

㈡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指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陳益成證稱:其本人現在在三重憲兵隊當兵,被告住其家樓上,是鄰居關係,被告有向乙○○遊說他認識國防部高階將領,可以代為辦理停役,並且索討共42萬元的費用等語;及證人即乙○○之女婿張文政證稱:被告有向乙○○詐稱可代為介紹工作及辦理停役;大約是在93年7 月間被告在乙○○家中向乙○○及陳益成說的,當時其本人也在場,是在乙○○家中的客廳,被告說他是中和市長的乾兒子,有認識國防部的人,可以透過關係替陳益成辦理停役,也有說他在市公所上班,可以為陳明光介紹工作,並可轉為正式的公務員;被告有說需要費用,但其本人沒聽清楚是要多少錢等情節均相符合(94年度偵字第6418號卷第

20、49、50頁)。㈢再者,本件被告於事發後,曾經請求告訴人原諒,坦承其

詐欺犯行,並於告訴人家中書寫內容分別為「茲立切結書人(即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向陳益成謊稱熟識國防部高級將領,可為陳益成安排辦理因病停疫,而向陳益成詐騙新台幣四十二萬元整。」及「茲立切結書人(即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向陳明光謊稱熟識中和市長呂芳煙,可在中和市公所安排公務人員之職缺,而向陳明光詐騙新台幣三十萬元。」之切結書各一份,及簽發面額分別為42萬元、3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予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指證:上揭切結書及本票,是於93年11月25日被告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2 樓住處簽的,切結書的內容是陳益成先用電腦打好印出來,再交給被告簽;因為被告承認有詐騙其本人這些錢;切結書及本票各二份都是同時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48頁);並有上開切結書正本二紙及本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6418號卷第8-10頁);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切結書及本票各二份上之所有手寫字跡均為其本人親自書寫無訛。從而,告訴人乙○○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本人是向告訴人乙○○借款,並非詐欺云云

,惟被告就其所借款項之數額為何?於93年12月21日警詢時供稱:所有的錢是其本人向告訴人借的,陸陸續續借了30萬元,另42萬元是其本人積欠30萬元之利息錢云云;而於94年3 月25日警詢中改稱:其本人向告訴人借款總數為28萬元云云;嗣於94年6 月30日偵訊中復供稱:其本人欠告訴人大約50幾萬元,因為包括利息,所以變成72萬元云云;而於94年9 月2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則供稱:其本人向被告共借2 、30萬元云云;後又改稱:其本人共借了50幾萬元,借了7 、8 次,第一次借3 萬元、第二次借

1 、2 萬元,每次都是借2 、3 萬元云云(惟縱以被告共借8 次、每次借3 萬元核算,借款總額亦僅24萬元,與被告所稱50幾萬元亦全然不符);末於94年11月21日在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其本人是向告訴人借30萬元,利息加下去是72萬元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6418號卷第7 、50頁,94年度他字第2559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26、54頁)。前後所供,反反覆覆,顯難憑信。

㈤此外,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本人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是為

了要修車子,及為前女友償還卡債,是告訴人心甘情願借他的云云。惟查,告訴人乙○○家境並非寬裕,其夫陳明光尚亟於出外尋找工資較高之工作,而告訴人與被告雖係鄰居,但並非至親好友,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告訴人豈有無緣無故出借數十萬元之現金予被告,用以償還被告前女友卡債或修車之理?此益徵被告所辯顯然不實。

㈥至被告辯稱:上開切結書及本票是告訴人乙○○、陳益成

及其他人強拉著他的手簽的,而且其簽的時候,切結書沒有其他字云云(見94年度他字第2559號第6 頁、本院卷第

51、54、55頁)。惟查,前揭卷附之切結書二紙,其內容係以電腦打字列印,而於「被害人姓名」、「立據人身份資料」及「日期」等部分空白,而由被告手寫填具相關內容於該空白處等情,有該切結書正本二紙附卷可按,已見前述。是核其情狀,前開切結書二紙顯需先以電腦打字列印完成後,始交由被告於正確之空白位置填載資料,殊無由被告先行憑空在白紙上先簽名、填寫資料後,再由他人在該已簽名之白紙上列印其他字句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本人在簽上揭切結書時二紙時,上面沒有其他字云云,顯屬無稽,殊難採信。而前開切結書二紙上清楚載有被告詐騙告訴人之事實及金額等內容,已見前述,是被告既於該切結書二紙上簽名,自足以明確佐證被告確有前開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無誤。

㈦此外,復有指認照片、陳益成假卡、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乙○○之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6418號卷第11、34、35頁,94年度發查字第562 號卷第6 、7 頁,本院卷第58-63 頁),綜上調查,本件被告前揭所辯核與經驗法則有悖,無足採信;告訴人之指證則有前揭書證附卷可佐,亦核與證人陳益成、張文政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編造不同名目,向乙○○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鄰居,明知告訴人家境並非寬裕,竟趁告訴人家中需要幫助時,詐稱自己可為告訴人活動關說,幫告訴人之子辦理停役,及協助告訴人之夫在市公所謀職,而詐取告訴人之款項達72萬元之鉅,所生危害非輕,且食髓知味,一再詐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甚惡劣;且其犯後竟仍不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謀求和解,反而以違反經驗法則之詞卸飾狡辯,並將所有賠償責任推給其年長之祖母以為搪塞(見本院卷第30、51頁),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十分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惟本院斟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