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7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本任職於美商美國紐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紐約銀行)之存匯科科長,負責辦理與銀行業務相關之存款及匯兌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詎被告不思如實辦理會計憑證之填製,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7年起至90年1 月18日止,先後擅自將本列於「應付帳款」科目中之客戶未提示兌現之支票票款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中,連續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合計54次,金額共達美金61,338元(聲請書誤載為61,138元,以下同),肇致紐約銀行會計帳目發生錯誤,使「應付帳款」科目無法反應實際欠款金額,而「手續費收入」科目中卻無故增加美金61,338元。另紐約銀行之客戶新加坡華僑銀行於88年12月1 日要求紐約銀行將持票人未提示兌現之票號924585號支票(面額新加坡幣23,056.69 元)返還,惟被告業已將該支票之部分票款陸續作帳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中,被告為免事跡敗露,遂自另1 張持票人未提示兌現票號CK23293 號支票中私自挪用美金8,574.32元,以補前開票號924585號支票票款之差額,而返還予新加坡華僑銀行。其後被告為避免會計部門發現票號CK23293 號支票帳戶內餘額與支票原本之票面金額不符之異常狀況,即承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89年3 月21日起(聲請書誤載為自89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就該票號CK23293 號支票連續製作13次不實之轉帳傳票,亦即在實際上並無付款行為下,於同1 日內就該支票進行1 次付款作業及1 次票款匯入交易,使該支票不致出現於紐約銀行「逾15日未領款報表」上,以規避該銀行會計部門之查核。嗣紐約銀行會計部門於90年1 月16日稽查時,發現會計帳目金額上之異常狀況,遂開始稽查以往之會計帳目,始查悉上情。案經紐約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前開將未兌現票款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中及製作13
次不實轉帳傳票之事實,除經告訴人紐約銀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狀指述明確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將前開未兌現票款轉入「手續費收入」之轉帳傳票、轉帳明細表、美國紐約銀行臺北分公司內部調查備忘錄、90年2 月20日紐約銀行臺北分公司人事主管調查記錄、紐約銀行內部簽呈、13次不實轉帳之轉帳傳票及「逾15日未領款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並非經辦會計人員,且前開所為係依慣例及長官指示),應堪認屬真實。
㈡按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原始憑證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均屬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所任之存匯科科長之工作職掌範圍包含:部門行政事務管理、日常存匯業務交易授權及核准、存匯帳目傳票製作、核對、追蹤及報告、存戶利息所得稅扣繳及申報、與存匯相關之政府主管部門報告等,此業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而觀諸被告所提之告訴人銀行組織附表1 份,其中附表2 所示之存匯科作業流程有關「票匯」之「手續費收入部分」之工作內容為:「製作轉帳傳票,將應收取之手續費轉入銀行『手續費收入科目』項下」,此有該公司組織附表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另被告於本院質之其是否有權制作本件之轉帳傳票時,其亦曾答稱:儲匯科的科員都有權限製作轉帳傳票,我幫忙做,所有憑證都會交給會計室等語(參見本院94年4 月29日訊問筆錄)。由此以觀,存匯科就票匯之手續費收入,必須負責製作轉帳傳票,將應收取之手續費轉入銀行「手續費收入科目」項下,故存匯科之科員自係有權製作該轉帳傳票,而身為科長之被告當然亦有權製作轉帳傳票,此由被告供稱其尚可幫忙科員製作,且本件傳票確均由其個人製作,於告訴人銀行內部亦未發生製作身分上之問題即明,自不能僅因被告身為科長,尚負查核確認科員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之職責,即謂被告之職責僅限於此,而無製作轉帳傳票之權限。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銀行尚設有「會計科」,故被告顯非辦理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員,而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適用云云。惟查,依前揭告訴人銀行組織附表所載,告訴人銀行營業部下固設有會計科無訛,但依本院前述,被告擔任存匯科科長,確係有權製作上開轉帳傳票,而告訴人銀行之會計科(會計部門)僅係再憑被告或存匯科科員所製作之轉帳傳票,編制整個銀行之會計帳冊,此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亦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坦承:「.... .... 所有憑證都會交給會計室」等語相符,可知並不因有會計科之存在,即使被告變成無權製作上開轉帳傳票,故被告雖非主辦會計之人員,但仍有經辦此項會計憑證填製之權限甚明。是以,被告辯稱其非辦理會計之人員,而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適用云云,自無足取。
㈢又被告辯稱:其將未兌現票款轉入手續費之行為乃依慣例及長官之指示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銀行前總經理龔天益於93年10月7 日臺灣高
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問:是否曾指示或知悉乙○○將未兌現票款轉入手續費收入中?)沒有。我不曾指示她這麼做,我也不知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43 頁);證人即告訴人銀行副總經理陳志漢及信用狀科長賴守真於上開民事案件9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亦皆證稱:從未聽聞龔天益在公開場合或私底下指示以不正當手法增加手續費收入或美化手續費收入帳目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51、152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銀行前營業部副總經理李健於91年1 月9 日上開民事案件之前審(按:即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問:
你所說是指乙○○將未兌現票款轉入手續費科目是未經上級指示?)是指本事件的3 筆即乙○○將未兌現票款轉入手續費科目是在上級主管不知情的情況下」、「(問:你所指3 件問題是何問題?)簽呈中的3 件問題,在簽呈中,有報告乙○○做的哪些事有問題,客人帳戶票款挪到銀行手續費收入,因怕客人會來要求領回,所以自手續費收入再轉回應付帳款中,這些事上級不知情」、「(問:事後乙○○陸陸續續私自將未兌現票款轉入手續費中,紐約銀行知情否?)應該是不知情」等語(參見發查卷第95、
96、98頁)。⑵另證人龔天益於偵查時亦曾證稱:「(問:針對客戶未領
取的支票款項,美商美國紐約銀行臺北分公司是否有慣例為了作業績,而容許行員把它列為手續費的收入?)在我任期內沒有這個慣例。1995年臺北分公司曾經一度有過把積累的未支付出去的款項列為收入,這是經過層層核定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9頁、第90頁);復於93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問:被上訴人公司【按:即告訴人銀行】如何處理逾期未兌現票款?)我們有1 個未兌現支票應付款的科目,因此只要逾期未兌現的票款會移入未兌票款應付款項」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43 頁);證人李健於91年1 月9 日上開民事案件之前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在慣例上,美商美國紐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應沒有將一些無主的票(久未兌現之票款)轉到銀行手續費收入科目的規定,也沒有一定要如此做,並無一定之作業準則,如果是習慣,就會列入作業準則」、「84年間,是有和前任總經理舒唐諾先生研究並經由他同意一起將久未兌現之票款 (無主的票) 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一事指派給上訴人乙○○負責,因已10幾年了,找不到原來匯款人為誰且無人來領取,所以是有與舒唐諾討論過,經由他允許並同意核准將懸了10幾年久未兌現之票款一次清理轉入手續費收入。事實上,原意是不可將未兌現票款轉入手續費收入。於清理完後,因有設立未兌現帳戶,所以將未兌現支票置入未兌現帳戶由專人管理追蹤」、「當初清完,有設立未兌現帳戶,我本來意思是要會計科科長負責管理這帳戶,但如因追蹤、詳細及交易內容皆屬存匯科,須乙○○、會計科去問存匯科,我不清楚後來何以變成乙○○可以去做」等語(參見發查卷第94、97頁);證人即告訴人銀行前存匯科科長葉錫江於91年5 月8 日上開民事案件之前審準備程序時證稱:
「(問:在你任職匯兌科科長期間,被上訴人銀行【按:
即告訴人銀行】有無將未兌現票款轉入手續費科目中之慣例?)是有此事實,但並非轉入手續費科目而是轉入其他收入中,在一段時間若無人領,經過3 個月以上,我們會會統到會計科,由會計科交給總經理,由總經理呈報給總行,再由總行核准報備後,再轉入他項收入之其他科目中.. ... 」 等語(參見他字卷第25、26頁);證人即告訴人銀行前會計科科長、現助理副總裁許松源於91年5 月8日上開民事案件之前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問:被上訴人銀行【按:即告訴人銀行】有無將久未兌現票款,在超過幾個月或一段時間後,就將之轉入其他收入科目中?)有,但要總行批准」、「(問:承辦人員將久未兌現票款轉入其他收入科目,須否經由主管之核可?)絕對需要主管核可,以我為例,當時我一定要經李健先生核可」、「(問:上訴人【按:即被告】辦理多次將久未兌現票款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中,有無經由主管核可?)在之前於84年時是有李健之核可,但以後則沒有」(參見他字卷第31、32頁)。
⑶再者,法國巴黎銀行臺北分行於上開民事案件之前審審理
時曾函覆略稱:本行若有過期未兌現票款超過2 年以上,本行才會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營利事業帳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 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等語;而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又函覆略稱:依據一般銀行實務,若長久未有持票人向付款行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因該筆票款在無持票人向付款行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前,仍屬發票銀行之財產,付款行並無權將票款轉入手續費收入或是其他收入科目等語,以上有該銀行91年5 月14日(91)巴黎法遵字第015 號函、93年11月5 日(93)巴黎法遵字第61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發查卷第284 頁、偵查卷第157 頁);法國里昂信貸銀行臺北分行於上開民事案件之前審時亦曾函覆略稱:過期未兌現票款逾期1 年,由會計部門知會相關部門暫時將其轉入其他收入,日後,債權人求償時,本行則將此收入另轉其他費用等語,此有該銀行91年6 月18日(91)里昂字第054 號函影本1 份在卷為佐(參見發查卷第286 頁)。
⑷由此以觀,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係受長官所指示,
且被告於告訴人銀行進行內部調查期間,均主張其轉帳行為未受任何人指示,此有調查紀錄暨中譯本1 份在卷可稽(參見發查卷第65頁以下),被告於90年2 月1 日所簽之內部簽呈中亦自己記載:「在未經知會上級長官,我犯了不適當之程序錯誤(I committed the error of theimproper procedure without consulting with my sup-ervisor)」 等語,有內部簽呈暨中譯本1 份附卷為佐(參見發查卷第88頁以下),顯見被告當初業已自承其所進行之轉帳程序未經長官指示或同意。其次,告訴人銀行於84年雖曾將久未兌現之票款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中,但此乃經過當時之總經理舒唐諾之許可,且之後告訴人銀行隨即成立未兌現帳戶來管理,自無須再將未兌現票款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中,另告訴人銀行雖亦曾將久未兌現之票款轉入其他收入科目中,但此必須經總行之批准,非可擅自為之,且亦係轉入其他收入科目中,而非如被告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中,又參以法國巴黎銀行臺北分行、法國里昂信貸銀行臺北分行固有將未兌現票款轉入其他收入科目之情形,但該2 銀行均未言及其等有將未兌現票款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之作法,可知外商銀行應無將未兌現票款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中之慣例,因而告訴人銀行應無如被告所辯有將未兌現票款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之慣例。是以,被告辯稱其製作本件不實會計憑證係依慣例及受長官之指示云云,亦無足取。
⑸至被告雖提出所謂其與證人李健之對話錄音帶1 捲及該錄
音譯文3 份(日期分別為90年9 月13日、90年10月25日、90年11月5 日),欲證明告訴人銀行確有將未兌現票款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之慣例。惟查,該錄音帶及譯文為被告單方面所提,是否為真,已不無疑問。又證人李健於91年
5 月8 日上開民事案件之前審準備程序中,就法官訊問有關上開錄音內容是否實在時亦答稱:「是有通過電話沒錯,但是否3 次並是否為上訴人(按:即被告)所講的3個日期,我已記不太清楚,該電話錄音內容,我未仔細看,且講話是在閒聊情形下所講,是否事實,我已記不清楚」等語(參見他字卷第29頁),是依證人李健所證,其無法確認該錄音內容是否為真,則是否確如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所載,即難遽認。況告訴人銀行應無將未兌現票款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中之慣例,業經前揭多位證人證述在卷,且參諸前揭外商銀行之作法亦係如此,顯見其情甚屬灼然,縱證人李健與被告於上開通話中確有論及所謂之慣例云云,然此或僅係其等私底下之閒談,證人李健是否確有就其專業及經驗上所知與被告認真談論,且其個人所言是否即能推翻上述依憑前開諸項證據資料所為之認定,均不無疑問,故尚僅難依上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屬有權經辦前揭轉帳傳票之經辦會計人員
,竟不實作帳將未兌現票款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中,且製作上開13次不實轉帳傳票之行為,而其上述所辯各節均無足取,此外臺灣高等法院94年4 月6 日9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9頁),復可參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係成立連續犯,容有未洽。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銀行存匯科科長,乃負督導查核該
科科員業務之責,更應如實填製其職務上所應製作之轉帳傳票及相關會計憑證,以為表率,詎其不思此為,反為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非輕,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其或因力求工作上之表現或績效,而後為免東窗事發,始短於思慮一再誤觸刑章,其所求尚非牟取不法之暴利,且其於犯後雖仍否認犯行,但尚能坦承填製本件會計憑證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且考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猶可先以適當之處遇取代刑罰,而告訴人對於諭知被告緩刑亦無意見,此經告訴代理人甲○○律師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認為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另應敘明之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經被告否認犯行在卷,惟依前述各項證據與說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被告雖認檢察官聲請意旨係認定被告係聽命行事,而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則與檢察官所認不同,因認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2款前段及同法第452 條規定,將本件改依普通程序審判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判決與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認縱有不同,仍非符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之情形,蓋該條所指「法院」應係指承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自與審理民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無關,被告所認容有誤解,先予敘明。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係以檢察官有求處罪刑為前提,如檢察官並無求刑時,自無本款之適用。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併為具體求刑,當無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之餘地。況本院就被告是否係聽命行事乙節,與聲請意旨所認固有不同,惟就被告該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與聲請意旨所認則均屬相同,故被告究否確係聽命行事,或可影響其可非難性之多寡,惟其所為仍應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不因其究否係聽命行事而有不同,是聲請意旨所認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應屬同一,亦非符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2 款所稱之犯罪事實顯有不符之情形。故被告執此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云云,容無足取,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㈢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