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7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㈠緣甲○○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7 樓之百鑫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鑫公司)之總經理暨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係公司法第8 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其與胞姊乙○○、胞兄王明彥及王明哲、兄嫂丙○○(甲○○胞兄王明賢之妻)等人,同為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即重測前之臺北縣板橋市○○段番子埔小段26─4 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彼等將上開土地提供予百鑫公司合建「五福臨門」大樓(係地面7 層、地下2 層之建築物,計有48筆建號),迨建築完成後,其地面第2 至7 層房屋及地下第2 層停車位,均出售牟利,其所出售之價金,除部分保留予百鑫公司外,餘款由上開共有人各分得5 分之1 ,至地面第1 層店鋪及地下第1 層建物,則暫時登記為百鑫公司名義所有,然實際所有權則仍保留予各共有人,需經協議抽籤決定位置暨補貼差額後,再由各該共有人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委由百鑫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嗣上開各共有人業已就其中地面第1 層店鋪部分,完成協議分配位置及相互補貼差額等事宜。詎甲○○、乙○○2 人明知上開地號土地之王明彥持分2984/100000、王明哲持分2335/100000、丙○○持分2344/100000及百鑫公司名下之上開建築物地下第1 層之建號臺北縣板橋市○○段○○○○號部分(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地下1 樓)、地面第1 層之建號臺北縣板橋市○○段○○○○號部分(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1 樓)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梁家豪(乙○○之子),其真實原因為贈與而非買賣,且丙○○、王明哲2 人亦未同意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百鑫公司代表人王明彥雖授權甲○○辯理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王明彥知悉甲○○、乙○○2 人將佯以買賣為原因辦理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幫助百鑫公司逃漏贈與稅之犯意聯絡,於91年3 月4 日,由甲○○指示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謝德玄、高素娟等人,佯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謝德玄、高素娟遂先以丙○○、王明哲之印章,加蓋於上開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而偽造該等部分之私文書,再連同其餘相關文件一併持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1年3 月20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暨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共有)人(包含丙○○、王明哲2 人),且藉此幫助百鑫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原應繳納之贈與稅新臺幣(下同)19,592元(王明哲、丙○○2 人持分移轉予梁家豪部分,均未達課徵贈與稅標準,且聲請人並未認定王明彥、王明哲、丙○○3 人涉有逃漏贈與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目前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彼等3 人確成立此部分罪責,本院自難遽認甲○○、乙○○2 人涉有何等幫助王明彥、王明哲、丙○○逃漏贈與稅之犯行,惟其中甲○○、乙○○2 人幫助王明彥逃漏贈與稅1,622 元部分,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後敘述),同時,甲○○亦明知其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持分4052/100000及百鑫公司名下之上開建築物地下第1 層之建號臺北縣板橋市○○段○○○○號部分(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地下
1 樓)、地面第1 層之建號臺北縣板橋市○○段○○○○號部分(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1 樓)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賴麗雅(甲○○之妻),其真實原因為贈與而非買賣(百鑫公司代表人王明彥雖授權甲○○辯理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王明彥知悉甲○○將佯以買賣為原因辦理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竟仍自行基於前述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1年3 月4 日,一併指示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謝德玄、高素娟等人,佯以買賣原因,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1年3 月20日,一併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土地、建物之其他所有(共有)人(甲○○與賴麗雅係夫妻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生贈與稅問題,又百鑫公司名下之臺北縣板橋市○○段1922、1923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麗雅部分,未達課稅標準,亦不生贈與稅問題,是甲○○就此等部分尚未涉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贈與稅犯行,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將此等部分納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本院乃不就此等部分特予論究)。
㈡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彼等佯以買賣名義,委請代書辦理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
㈡告訴人(原聲請書誤載為告發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
其與梁家豪並無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之買賣關係。
㈢證人王明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丙○○事前並不知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梁家豪之事實。
㈣證人王明彥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移轉,其原因關係為贈與而非買賣。
㈤證人即王明哲之女王純綺於偵查中之證述:王明哲事前並不知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梁家豪之事實。
㈥證人即土地代書謝德玄及其代書助理呂銀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確有指示謝德玄,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㈦告訴人丙○○之91年10月31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證一至證三:
上開土地、建物分配暨補貼差額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
㈧被告甲○○於91年12月9 日庭呈之築改良物買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 份:上開臺北縣板橋市○○段1908、1937建號及同段642 地號持分7663/100000等不動產所有申請移轉登記情形。
㈨告訴人丙○○之93年7 月15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所附證一至證二: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
㈩告訴人丙○○之93年7 月2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證一
至證二:被告甲○○擅自辦理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
證人即王明哲之女王純綺於93年7 月29日庭呈之協議書影本
1 紙:王明哲事前並不知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梁家豪之事實(該協議書內容雖記載:「茲因產權為各自獨立,經雙方同意暫時過戶予賴麗雅及梁家豪名下,現正委託蔡錦宗律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分割手續中,俟辦理完成分割手續產權各自獨立後,乙方〈指被告甲○○、乙○○2 人〉應負責無條件將甲方〈指王明哲〉應得之五分之一獨立完整之產權過還予甲方或其指定人之名下‧‧‧」等語,惟其竟遲至事發後之92年3 月2 日,始由雙方補行簽立,益見被告甲○○、乙○○2 人臨訟圖卸掩飾之情)。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3年8 月13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30010006號函附之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影本:
上開土地、建物係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30115889號函附之應納贈與稅額計算表、贈與稅稅率及速算表乙紙:上開逃漏贈與稅額及未達課稅標準等事項之認定依據。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3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31036362號函:上開未達課稅標準事項之認定依據。
證人即百鑫公司職員張淑真、張婉菁2 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僅得證明告訴人丙○○與其夫王明賢曾提出2 份印鑑證明,惟對於該2 份印鑑證明是否即係供作辦理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用途,則無法憑以認定(證人張淑真甚且於91年12月9 日偵訊時證稱:「‧‧‧是王明賢於91.3月份下午,親自拿來,印章是他自己蓋,贈與給王智立,是一樓部分,不包括地下室」等語,此益見告訴人丙○○與其夫王明賢事前是否知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梁家豪一事,顯有可疑),本院自無從憑以充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2 人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乙○○2 人之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甲○○係納稅義務人百鑫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百鑫公司既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甲○○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處以徒刑(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告甲○○、乙○○2 人間,就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家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自亦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依該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是本件被告甲○○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處徒刑之部分,並無共同正犯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員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因此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3 罪,均屬間接正犯;再被告甲○○、乙○○2 人均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個同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均侵害多個同種法益),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彼等2 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3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其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所處徒刑(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2 個部分,因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處罰規定,係屬代罰性質(詳如上述),自無與他罪成立何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可能,是此2 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末查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03 號)與本件原聲請簡易處刑論罪部分,兩者事實相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其應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聲請人雖未就上揭被告甲○○、乙○○2 人將上開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家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被告甲○○、乙○○2 人將百鑫公司名下之臺北縣板橋市○○段1937、1908建號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家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以及被告甲○○將百鑫公司名下之臺北縣板橋市○○段1922、1923建號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麗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併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等部分與原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既具有想像上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原公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甲○○、乙○○2 人之素行狀況,暨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輕重、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另以:㈠被告甲○○、乙○○2 人將上開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家豪之際,一併幫助王明彥逃漏贈與稅1,622 元,因認被告2 人亦涉有此部分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㈡被告乙○○係與被告甲○○共同將上開地號土地持分4052/100000及臺北縣板橋市○○段1922、1923建號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麗雅,因認被告乙○○亦涉有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查:㈠本件公訴人及告訴人均未認百鑫公司代表人王明彥涉有何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贈與稅犯嫌,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全卷後,亦僅得認定王明彥有授權甲○○辯理上開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客觀事態,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王明彥當時確已知悉被告甲○○、乙○○2 人將佯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是本院尚難遽認王明彥成立何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責,其既未成立正犯,依從犯之從屬性原則,亦無從犯成立之餘地,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2 人成立具有從犯性質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責,惟聲請人既認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處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被告甲○○將上開地號土地持分4052/100000及臺北縣板橋市○○段1922、1923建號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麗雅,均係被告甲○○指示土地代書謝德玄、高素娟等人辦理者,已如上述,本院迄查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情事,再衡諸此部分所有權移轉手續與被告乙○○並無任何利害或利益關係,實難遽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犯行,惟聲請人既認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處刑部分具有想像上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