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1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處分本件財產之行為,致債權人甲○○持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七八二號民事裁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土字第二四九三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在案,其結果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且乙○○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本院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發給甲○○九十二年度民執土字第二四九三八號債權憑證。」,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卷附本件面額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本票及上揭債權憑證影本各一紙。」,理由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有上揭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秀芳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