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3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缺錢花用,透過報紙某不詳版面刊登之「收購銀行、郵局帳戶使用」之分類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潘」之成年男子聯絡,得知有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每 1個銀行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局可獲得3,
000 元之報酬後,丙○○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仍因現實生活壓力,而基於幫助該他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間某日,將其於同年3 月1 日在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埔墘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他14家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於臺北縣中和市五權公園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潘」之成年男子,「小潘」則給予其14,000元作為購買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代價。
其後上開帳戶即流入「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之方式,於同年3 月3 日晚間6 時30分許,自稱係「汐止警察分局」,以甲○○家中000000000 號電話,向甲○○詐稱其子金融卡遭盜刷,要求其以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掛失金融卡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遂由其女兒乙○○撥打上開電話掛失金融卡,乙○○聽從自稱「金融卡掛失中心」「黃主任」之指示,於同日攜帶金融卡至其住家附近之中華郵政公司,並依「黃主任」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分別轉帳99,882元、20,932元至丙○○上開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帳戶內,及74,144元、37,806元至李翠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興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翠蘭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上開金額隨即以前開支金融卡及存摺等物遭提領。嗣甲○○、乙○○事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及其他14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本,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潘」之成年男子,獲得報酬14,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以前不知道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掩飾該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現在才知道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函及交易明細紀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帳戶存摺影本各1 紙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4 紙在卷可稽。復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且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以高價向其蒐集、租借或購買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等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況國人應曾從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得悉常有不肖份子利用金錢收購、租借他人所申請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罪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事,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被告既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該名自稱「小潘」之成年男子以高價收購其所申請之帳戶,當係用於掩飾其犯罪所得,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與「小潘」並非熟悉,業據其供明在卷,竟未詳究「小潘」收購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為何,即貪圖出售帳戶之高額不正利益,貿然將相當數量之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小潘」使用,顯有預見「小潘」所屬之犯罪集團將利用其開設之銀行帳戶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先購入人頭帳戶,再以電話聯絡自稱其係「汐止警察分局」或「金融卡掛失中心」,詐稱被害人金融卡遭盜刷,騙取被害人之信賴,藉由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轉帳,於被害人轉帳後,旋即以金融卡及存摺等物領取詐得之財物,且所詐得財物之金額非低,衡其犯罪手法,顯係欲詐騙不特定多數人,而以詐騙為業,且其所得足資賴以維生,是屬詐欺罪之常業犯。被告丙○○提供金融帳戶,意在幫助掩飾他人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丙○○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行減輕之。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出售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之事實,雖辯稱不知該帳戶將作何用途云云,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賣帳戶是否認錯?)我認錯,我認罪等語,顯已就本件犯罪事實全部供認並承認犯罪,應屬已於偵查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提供人頭帳戶犯罪致員警追索不易、造成社會亂源,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出售前開帳戶幫助洗錢所得款項14,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認被告丙○○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存摺、金融卡、帳戶等,供詐欺犯罪之用,另涉有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故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精神或物質上之積極助力。本件丙○○雖坦承有提供存摺、金融卡等物,惟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之行為,僅可能預見所提供之存摺、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該他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但無法預知該他人實際犯罪之內容為何(如常業詐欺、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或常業重利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丙○○明知該人欲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常業詐欺犯行,即實無法認識該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且其對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未有何積極之助力,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是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2 條第2 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2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