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15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後於民國88年2月4 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於89年11月9 日毆打乙○○之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06 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後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其仍不知悔改,竟於93年5月2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上「僑大先修班」前,因探視子女問題與乙○○發生爭執,明知由外向內砸毀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車窗破裂後之玻璃碎片可能會割傷或擦傷駕駛人,竟仍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持機車安全帽一頂向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猛砸,除將該車窗砸碎致令不堪用外,餘力未消之安全帽並連同破裂後之車窗玻璃碎片一同砸向坐於駕駛座上之乙○○,使乙○○因而受有左上臂瘀傷一處:
6.2x1.5 公分、左上臂擦傷三處:1.2x0.1 公分、1.3x0.1公分、0.4x 0.1公分、左側前臂擦傷四處:0.7x0.1 公分、
0.4x0.3 公分、0.3x0.2 公分、0.4x0.1 公分、左額擦傷一處:0.3x0. 3公分等傷害。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告與乙○○之子王忠彬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㈣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㈤維新汽車商行93年5月3日之估價單乙紙。
㈥被告雖辯稱當時該車窗並未破裂、僅係龜裂云云;然查以當
時被告氣憤之程度,既已失去理智持機車安全帽此一鈍器砸向車窗玻璃,衡情其所用力道必定不小,而車窗乃係玻璃材質,十分易碎,以被告成年男子之力道將之砸破之可能性,實屬甚高;再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觀之,除左上臂瘀傷之傷口面積較大外,其餘數處擦傷傷口之面積甚小,為玻璃碎片所擦傷造成之可能性亦屬甚高,且受傷部位均位於告訴人即駕駛人左側靠近上開車窗之處,顯見當係因該車窗破裂所造成,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後於88年2 月4 日離婚,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稽,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砸向車窗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牽連犯,尚有誤會。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9年11月9 日毆打告訴人成傷,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06 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而再次毆打告訴人,顯見其惡性不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之傷勢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安全帽一頂,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紹 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雅 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