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27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樓丑○○巳○○Y○○T○○L○○Z○○子○○c○○N○○卯○○J○○天○○玄○○V○○○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337 、1433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394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98 、3545 、4433號及94年度偵字第368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6079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46號、94年度偵字第16 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33、13230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598 號、94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連續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参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巳○○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Y○○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T○○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L○○連續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Z○○共同連續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c○○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N○○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卯○○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J○○連續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天○○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玄○○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V○○○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戊○○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隱
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在台北市○○路附近之泡沫紅茶店,先後二次,將如附表㈠所示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取得共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收受前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甲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犯行。
㈡丑○○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隱
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中旬起至至同年十二月底,在新竹市○○路之中央公園門口等地,連續多次將附表㈡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則交付共計一萬三千元之報酬予丑○○;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收受前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甲編號一、十四至十九、三十所示犯行。
㈢巳○○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隱
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在不詳地點,將附表㈢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收受前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甲編號三所示犯行。
㈣Y○○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隱
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某處,將附表㈣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收受前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甲編號一、二十、二十一所示犯行。
㈤T○○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隱
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在桃園市○○路附近,將附表㈤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收受前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甲編號三所示犯行。
㈥L○○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隱
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將附表㈥編號四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而取得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崇德路與雅潭路口,將附表㈥編號一、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每個帳戶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小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取得共三千元之代價;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底,在台中縣○○鄉○○路元富飯店前,將附表㈥編號三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而取得一千五百元之代價;總計L○○因出售附表㈥所示帳戶之存摺等物,共獲得六千元。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收受前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甲編號五、
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犯行。㈦Z○○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隱
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在台中市○○路等處,連續多次將附表㈦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出售予「曾惠葳」,共取得一萬元之代價;Z○○復基於前揭概括犯意,並與其成年友人吳進福(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同前之犯意聯絡,由吳進福至華南銀行水湳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㈦編號五之帳戶後,旋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Z○○,Z○○再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曾惠葳」;總計Z○○因出售上開帳戶共獲得一萬一千五百元。該「曾惠葳」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收受前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甲編號三、二十五至二十七所示犯行。
㈧子○○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隱
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附表㈧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收受前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甲編號三所示犯行。
㈨c○○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隱
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附表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收受前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甲編號三、七、二十八、三十六至四十三所示犯行。
㈩N○○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隱
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某月間,在不詳處所,將附表㈩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收受前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甲編號二十、二十九所示犯行。
卯○○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隱
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該帳戶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甲編號二十之犯行。
J○○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隱
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在台北市民權大橋及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先後兩次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取得共五千元之代價;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收受前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甲編號一、三十一至三十五所示犯行。
天○○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隱
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晚上,在桃園市○○路茶自點泡沫紅茶店,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租予其軍中學長陳鴻偉(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使用,而取得共五千四百元之代價;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收受前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甲編號一等犯行,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附表㈠編號一所示之戊○○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日連續自該帳戶將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
玄○○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隱
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某月間,在不詳處所,將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收受前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甲編號一等犯行,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附表㈠編號一所示之戊○○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自該帳戶將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
V○○○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
隱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某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嗣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甲編號一等犯行,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附表㈠編號一所示之戊○○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自該帳戶將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證據:
㈠、關於被告戊○○之證據:
①、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②、台新銀行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台新作集字第九三0四00
二號函所附如附表㈠編號一所示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一份。
③、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中信銀作業000
00000000號函所附如附表㈠編號二所示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一份。
④、被害人己○○、戌○○、呂文獻、K○○、W○○、乙
○○、F○○、宇○○、e○○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等轉帳之交易明細表。
⑤、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轉帳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
⑥、被害人I○○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存摺影本一份。
⑦、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轉帳之交易明細表、詐騙廣告影本各一份。
㈡、關於被告丑○○之證據:
①、被告丑○○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宇○○、d○○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轉帳之交易明細表。
③、被害人柯秀燕、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④、被害人黃○○、M○○、E○○於警詢時之指述。
⑤、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轉帳之交易明細表。
⑥、詐欺集團寄交被害人曹家禎、未○○、柯秀燕、B○○
、午○○、柏傳賢、黃○○之執行處通知、通告、劃撥存款單影本各一紙。
⑦、合作金庫頭份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合金頭營字第0九
三0000二三八九號函所附如附表㈡編號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⑧、台中商銀竹南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中竹南字第九0號
函所附如附表㈡編號二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儲
字第一七一一號函所附如附表㈡編號三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⑩、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日竹作字第000九七號函所附如附表㈡編號四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
⑪、台新銀行台新作集字第九三一二二五二號函一紙。
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中銀
竹發字第二二五號函所附如附表㈡編號六所示帳戶開戶資料。
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日
盛銀新竹字第九三0六三二號函所附如附表㈡編號七所示帳戶開戶資料。
⑭、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銀頭
字第三五九號函所附如附表㈡編號八所示帳戶客戶資料。
㈢、關於被告巳○○之證據:
①、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轉帳之交易明細表。
②、如附表㈢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
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偵卷第三八七至三九三頁)。觀諸上揭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止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頻繁,且該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存入之帳戶,惟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提領二百元後該帳戶僅餘八十四元,此後該帳戶即密集出現多次被害人轉帳存入款項,並每次被害人轉帳存入款項後旋遭人以跨行提款之方式將款項提出。顯見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伊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百貨公司停車場失竊,伊未報案,亦未辦理掛失止付云云,不足採信。
㈣、關於被告Y○○之證據:
①、被告Y○○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
稱:伊係在新莊市○○路大漢橋下將存摺交予陳姓男子云云(見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七六一號偵卷第
九、四十六頁),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係將存摺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交予一位陳代書云云(見台中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八二三三號偵卷第十八頁),被告Y○○前後所述不一,不足採信。
②、被害人S○○、宇○○、U○○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轉帳之交易明細表。
③、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華西三字第0八
五號函所附如附表㈣編號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④、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上北重字第0六
九號函所附如附表㈣編號二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⑤、如附表㈣編號三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
㈤、關於被告T○○之證據:
①、被告T○○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轉帳之交易明細表。
③、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中信銀作業00000
000000號函所附如附表㈤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㈥、關於被告L○○之證據:
①、被告L○○於警詢時之自白。
②、被害人S○○、R○○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轉帳之交易明細表。
③、被害人X○○○、Q○○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轉帳後之存摺影本。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豐
原字第四六0九三00二0一號函所附如附表㈥編號二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⑤、中國國際商銀豐原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三中豐字
第一三五號函所附如附表㈥編號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⑥、新竹國際商銀豐原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竹商銀豐原
字第一二0之一號函所附如附表㈥編號三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⑦、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國世豐原字第
00九四號函所附如附表㈥編號四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㈦、關於被告Z○○之證據:
①、被告Z○○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②、共犯吳進福於警詢時之自白。
③、被害人己○○、C○○、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轉帳之交易明細表。
④、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誠泰銀公益字第0
六三函所附如附表㈦編號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⑤、如附表㈦編號二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詳情表各一份。
⑥、附附表㈦編號三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一紙。
⑦、交通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交中發字第九三
0四七00三二三號函所附如附表㈦編號四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一份。
⑧、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廿六日華水湳字第一0八號函所附如附表㈦編號五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
㈧、關於被告子○○之證據:
①、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轉帳之交易明細表。
②、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富銀新第00
0八0號函所附如附表㈧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㈨、關於被告c○○之證據:
①、被害人宙○○、K○○、翁宇舒、黃俍傑、a○○、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轉帳之交易明細表。
②、被害人癸○○、P○○、H○○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轉帳之存摺影本。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中信銀(蘆)字
第九三0三0三二00三三號函所附如附表㈨編號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商銀
五股(0九三)字第000五八號函所附如附表㈨編號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一份。
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九三五
股字第00三五二號函所附如附表㈨編號三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⑥、華南銀行五股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華五股存字第八四
號函所附如附表㈨編號四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⑦、誠泰銀行蘆洲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誠泰銀蘆字第
九三00三六號函所附如附表㈨編號五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⑧、富邦商銀新莊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富莊字
第0六八號函所附如附表㈨編號六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⑨、草屯郵局檢送如附表㈨編號七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㈩、關於被告N○○之證據:
①、被害人S○○、O○○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轉帳之交易明細表。
②、誠泰商銀東台北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誠泰銀東台北簡
字第0三0號函所附如附表㈩編號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關於被告卯○○之證據:
①、被告卯○○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翻報紙色情廣告,
由一名大陸女子接聽,再轉由一名男子接聽,他為查明伊身分,要伊先到提款機操作,伊那時懷疑是詐欺集團,後來一位自稱金資中心王襄理要伊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語音約定轉帳等語(見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七號偵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依被告卯○○之智識程度,應知提供自己帳戶轉帳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提供該他人從事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行為,況且被告卯○○自承其至中國信託商銀辦理語音轉帳前,已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則其仍將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人員使用,自難卸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刑責。
②、被害人S○○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轉帳之交易明細表。
③、中國信託商銀新竹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中信銀新竹字
第九三0二九九二00四九號函所附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關於被告J○○之證據:
①、被告J○○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宇○○、甲○○、A○○、D○○、辰○○、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轉帳之交易明細表。
③、上海商銀樹林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上樹字第四0
二號函所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④、中國信託商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中信銀(蘆)字第
九三0三0三二00二八號函所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⑤、中國國際商銀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中銀莊營字第0七七
號函所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⑥、合作金庫新莊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合金莊存字第
0九三000三0八二號函所附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⑦、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華莊存字第一0九
號函所附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關於被告天○○之證據:
①、被告天○○於警詢時之自白。
②、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富桃字第一三
七號函所附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一份。
、關於被告玄○○之證據:
①、被告玄○○於警詢時辯稱附表編號一之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失竊云云,惟其失竊後未掛失或報案,有違常情,所辯不足採信。
②、被害人宇○○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轉帳之交易明細表。
③、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一紙。
、關於被告V○○○之證據:
①、被告V○○○於偵查中辯稱如附表所示帳戶匯款係其
客戶所交付之訂金云云,惟迄未能提出該客戶之資料並說明匯款流向,所辯不足採信。
②、被害人宇○○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轉帳之交易明細表。
③、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往來明細、永安徵信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借用、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會懷疑該借用或收購者可能利用所借得或收購之帳戶從事不法之行為。核被告戊○○等十五人將自己帳戶出售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他人所屬之常業詐欺等犯罪集團從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Z○○就出售如附表㈦編號五帳戶之犯行,與成年人吳進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丑○○、L○○、Z○○、J○○等五人先後多次出售帳戶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等十五人係幫助犯罪集團就渠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者,應先加後減之)。被告戊○○、丑○○、T○○、L○○、Z○○、J○○、天○○等七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遞減輕其刑。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所示),與本案間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認被告戊○○等十五人之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亦涉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按本件被告出售或提供上開帳戶,再由不詳犯罪集團使用,依被告交付之存款帳戶,客觀上僅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用。則被告就上開存摺帳戶經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隱匿常業詐欺所得款項,雖不違背本意,但尚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實際犯罪內容(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恐嚇或擄車勒索之用)。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犯罪集團係以前述詐欺手段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被告就正犯所為之詐欺行為應無幫助之犯意聯絡,自不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七00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幫助犯之罪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況且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亦已當庭陳明被告僅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而減縮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一部犯罪事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等十五人之素行(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出售或提供之帳戶數目,暨其等之行為助使常業詐欺等犯罪集團得以利用渠等帳戶作為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造成檢警機關難以追查重大犯罪之實際行為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丑○○、T○○、L○○、Z○○、J○○、天○○等七人出售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所得之款項(均詳如上述),係其等因犯本罪所得之報酬,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同案被告寅○○、b○○部分另行審結。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秀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附表㈠:戊○○┌─┬───┬──────┬─────┬────┬─────┐│編│戶 名│金融機構名稱│帳 號│開戶日期│備 註 ││號│ │ │ │ │ │├─┼───┼──────┼─────┼────┼─────┤│一│戊○○│台新銀行中和│0000000000│93.2.24 │被害人高志││ │ │分行 │0615 │ │龍、戌○○││ │ │ │ │ │、己○○、││ │ │ │ │ │I○○、胡││ │ │ │ │ │伯達、黃中││ │ │ │ │ │韋、W○○││ │ │ │ │ │、乙○○、││ │ │ │ │ │F○○、呂││ │ │ │ │ │文獻、饒家││ │ │ │ │ │榮等。 │├─┼───┼──────┼─────┼────┼─────┤│二│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90.10.3 │被害人呂志││ │ │永和分行 │95 │ │勳、地○○││ │ │ │ │ │等。 │└─┴───┴──────┴─────┴────┴─────┘附表㈡:丑○○┌─┬───┬──────┬─────┬────┬─────┐│編│戶 名│金融機構名稱│帳 號│開戶日期│備 註 ││號│ │ │ │ │ │├─┼───┼──────┼─────┼────┼─────┤│一│丑○○│合作金庫頭份│0000000000│92.6.5 │被害人高志││ │ │分行 │436 │ │龍、d○○││ │ │ │ │ │ │├─┼───┼──────┼─────┼────┼─────┤│二│丑○○│台中商銀 │0000000000│92.12.25│被害人陳啟││ │ │ │88 │ │源 │├─┼───┼──────┼─────┼────┼─────┤│三│丑○○│郵局(劃撥儲│00000000 │92.10.8 │被害人曹家││ │ │金帳戶) │ │ │禎、未○○││ │ │ │ │ │、黃○○、││ │ │ │ │ │午○○、張││ │ │ │ │ │繼仁、柯秀││ │ │ │ │ │燕、柏傳賢││ │ │ │ │ │等人 │├─┼───┼──────┼─────┼────┼─────┤│四│丑○○│建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92.10.6 │被害人楊昭││ │ │ │4074 │ │鴻、E○○││ │ │ │ │ │。 │├─┼───┼──────┼─────┼────┼─────┤│五│丑○○│台新銀行 │0000000000│91.11.21│ ││ │ │ │9000 │ │ │├─┼───┼──────┼─────┼────┼─────┤│六│丑○○│中國國際商業│0000000000│92.10.3 │ ││ │ │銀行新竹分行│4 │ │ │├─┼───┼──────┼─────┼────┼─────┤│七│丑○○│日盛國際商業│0000000000│92.10.9 │ ││ │ │銀行新竹分行│4400 │ │ │├─┼───┼──────┼─────┼────┼─────┤│八│丑○○│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92.10.2 │ ││ │ │頭份分行 │9 │ │ │└─┴───┴──────┴─────┴────┴─────┘附表㈢:巳○○┌─┬───┬──────┬─────┬────┬─────┐│編│戶 名│金融機構名稱│帳 號│開戶日期│備 註 ││號│ │ │ │ │ │├─┼───┼──────┼─────┼────┼─────┤│一│巳○○│台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92.4.22 │被害人吳家││ │ │銀行新明分行│9 │ │雄 │└─┴───┴──────┴─────┴────┴─────┘附表㈣:Y○○┌─┬───┬──────┬─────┬────┬─────┐│編│戶 名│金融機構名稱│帳 號│開戶日期│備 註 ││號│ │ │ │ │ │├─┼───┼──────┼─────┼────┼─────┤│一│Y○○│華南銀行西三│0000000000│93.2.23 │被害人高志││ │ │重分行 │82 │ │龍、S○○│├─┼───┼──────┼─────┼────┼─────┤│二│Y○○│上海商銀北三│0000000000│93.2.23 │被害人劉建││ │ │重分行 │6570 │ │宏 │├─┼───┼──────┼─────┼────┼─────┤│三│Y○○│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93.2.18 │被害人劉凱││ │ │銀行集賢分行│11 │ │文 │└─┴───┴──────┴─────┴────┴─────┘附表㈤:T○○┌─┬───┬──────┬─────┬────┬─────┐│編│戶 名│金融機構名稱│帳 號│開戶日期│備 註 ││號│ │ │ │ │ │├─┼───┼──────┼─────┼────┼─────┤│一│T○○│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93.3.24 │被害人吳家││ │ │南桃園分行 │6 │ │雄 │└─┴───┴──────┴─────┴────┴─────┘附表㈥:L○○┌─┬───┬──────┬─────┬────┬─────┐│編│戶 名│金融機構名稱│帳 號│開戶日期│備 註 ││號│ │ │ │ │ │├─┼───┼──────┼─────┼────┼─────┤│一│L○○│中國國際商銀│0000000000│93.2.19 │被害人劉宗││ │ │豐原分行 │6 │ │茂 │├─┼───┼──────┼─────┼────┼─────┤│二│L○○│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93.2.18 │被害人劉建││ │ │行豐原分行 │4 │ │宏、I○○│├─┼───┼──────┼─────┼────┼─────┤│三│L○○│新竹商銀豐原│0000000000│93.2.19 │詐欺集團於││ │ │分行 │4 │ │93年3 月9 ││ │ │ │ │ │日將詐欺所││ │ │ │ │ │得之款項自││ │ │ │ │ │附表㈠編號││ │ │ │ │ │一所示帳戶││ │ │ │ │ │轉帳至本帳││ │ │ │ │ │戶。 │├─┼───┼──────┼─────┼────┼─────┤│四│L○○│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93.2.12 │被害人蔡李││ │ │豐原分行 │51 │ │美雲、劉巧││ │ │ │ │ │麗 │└─┴───┴──────┴─────┴────┴─────┘附表㈦:Z○○┌─┬───┬──────┬─────┬────┬─────┐│編│戶 名│金融機構名稱│帳 號│開戶日期│備 註 ││號│ │ │ │ │ │├─┼───┼──────┼─────┼────┼─────┤│一│Z○○│誠泰銀行台中│0000000000│93.3.19 │被害人吳家││ │ │公益分行 │02 │ │雄 │├─┼───┼──────┼─────┼────┼─────┤│二│Z○○│西螺郵局 │0000000000│79.9.1 │被害人梁力││ │ │ │8634 │ │中、 │├─┼───┼──────┼─────┼────┼─────┤│三│Z○○│華南銀行水湳│0000000000│93.3.2 │被害人王恆││ │ │分行 │57 │ │忠 │├─┼───┼──────┼─────┼────┼─────┤│四│Z○○│交通銀行台中│0000000000│93.4.15 │雲林地檢署││ │ │分行 │78 │ │94偵字第36││ │ │ │ │ │8 號併辦部││ │ │ │ │ │分。 │├─┼───┼──────┼─────┼────┼─────┤│五│吳進福│華南銀行水湳│0000000000│93.3.8 │被害人王智││ │ │分行 │64 │ │慧(雲林地││ │ │ │ │ │檢署93偵字││ │ │ │ │ │第4433號併││ │ │ │ │ │辦部分) │└─┴───┴──────┴─────┴────┴─────┘附表㈧:子○○┌─┬───┬──────┬─────┬────┬─────┐│編│戶 名│金融機構名稱│帳 號│開戶日期│備 註 ││號│ │ │ │ │ │├─┼───┼──────┼─────┼────┼─────┤│一│子○○│富邦銀行新竹│0000000000│93.3.25 │被害人吳家││ │ │分行 │5900 │ │雄 │└─┴───┴──────┴─────┴────┴─────┘附表㈨:c○○┌─┬───┬──────┬─────┬────┬─────┐│編│戶 名│金融機構名稱│帳 號│開戶日期│備 註 ││號│ │ │ │ │ │├─┼───┼──────┼─────┼────┼─────┤│一│c○○│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93.3.8 │被害人張佳││ │ │蘆洲分行 │22 │ │怡 │├─┼───┼──────┼─────┼────┼─────┤│二│c○○│台北國際商業│0000000000│93.3.3 │被害人黃中││ │ │銀行五股分行│300 │ │韋、亥○○│├─┼───┼──────┼─────┼────┼─────┤│三│c○○│台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93.3.3 │被害人吳家││ │ │銀行五股分行│5 │ │雄、黃俍傑│├─┼───┼──────┼─────┼────┼─────┤│四│c○○│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93.3.2 │被害人廖翠││ │ │五股分行 │21468 │ │滿 │├─┼───┼──────┼─────┼────┼─────┤│五│c○○│誠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93.3.8 │被害人李篤││ │ │蘆洲分行 │68 │ │慧 │├─┼───┼──────┼─────┼────┼─────┤│六│c○○│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93.3.2 │被害人卓美││ │ │新莊分行 │2700 │ │良 │├─┼───┼──────┼─────┼────┼─────┤│七│c○○│草屯郵局 │0000000 │86.3.27 │被害人鄭秀││ │ │ │ │ │花、癸○○│└─┴───┴──────┴─────┴────┴─────┘附表㈩:N○○┌─┬───┬──────┬─────┬────┬─────┐│編│戶 名│金融機構名稱│帳 號│開戶日期│備 註 ││號│ │ │ │ │ │├─┼───┼──────┼─────┼────┼─────┤│一│N○○│誠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93.2.20 │被害人劉建││ │ │東台北分行 │239 │ │宏 │├─┼───┼──────┼─────┼────┼─────┤│二│N○○│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93.2.17 │被害人廖沿││ │ │銀行 │86 │ │順 │└─┴───┴──────┴─────┴────┴─────┘附表:卯○○┌─┬───┬──────┬─────┬────┬─────┐│編│戶 名│金融機構名稱│帳 號│開戶日期│備 註 ││號│ │ │ │ │ │├─┼───┼──────┼─────┼────┼─────┤│一│卯○○│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 │被害人劉建││ │ │新竹分行 │66 │ │宏 │└─┴───┴──────┴─────┴────┴─────┘附表:J○○┌─┬───┬──────┬─────┬────┬─────┐│編│戶 名│金融機構名稱│帳 號│開戶日期│備 註 ││號│ │ │ │ │ │├─┼───┼──────┼─────┼────┼─────┤│一│J○○│上海商銀樹林│0000000000│93.2.2 │被害人王志││ │ │分行 │2194 │ │偉 │├─┼───┼──────┼─────┼────┼─────┤│二│J○○│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92.3.28 │被害人張麗││ │ │蘆洲分行 │43 │ │貞、D○○││ │ │ │ │ │、宙○○ │├─┼───┼──────┼─────┼────┼─────┤│三│J○○│中國國際商銀│0000000000│91.10.9 │被害人邱彼││ │ │新莊分行 │9 │ │得 │├─┼───┼──────┼─────┼────┼─────┤│四│J○○│合作金庫新莊│0000000000│93.2.20 │被害人倪秀││ │ │分行 │06 │ │珠 │├─┼───┼──────┼─────┼────┼─────┤│五│J○○│華南銀行新莊│0000000000│ │被害人高志││ │ │分行 │72 │ │龍 │└─┴───┴──────┴─────┴────┴─────┘附表:天○○┌─┬───┬──────┬─────┬────┬─────┐│編│戶 名│金融機構名稱│帳 號│開戶日期│備 註 ││號│ │ │ │ │ │├─┼───┼──────┼─────┼────┼─────┤│一│天○○│富邦銀行桃園│0000000000│93.2.10 │詐欺集團於││ │ │分行 │6700 │ │93年3 月1 ││ │ │ │ │ │日至8 日連││ │ │ │ │ │續數次將詐││ │ │ │ │ │欺所得之款││ │ │ │ │ │項自附表㈠││ │ │ │ │ │編號一所示││ │ │ │ │ │帳戶轉帳至││ │ │ │ │ │本帳戶。 │└─┴───┴──────┴─────┴────┴─────┘附表:玄○○┌─┬───┬──────┬─────┬────┬─────┐│編│戶 名│金融機構名稱│帳 號│開戶日期│備 註 ││號│ │ │ │ │ │├─┼───┼──────┼─────┼────┼─────┤│一│玄○○│台北成功郵局│0000000000│ │詐欺集團於││ │ │ │0931 │ │93年3 月15││ │ │ │ │ │日將詐欺所││ │ │ │ │ │得之款項自││ │ │ │ │ │附表㈠編號││ │ │ │ │ │一所示帳戶││ │ │ │ │ │轉帳至本帳││ │ │ │ │ │戶。 │└─┴───┴──────┴─────┴────┴─────┘附表:V○○○┌─┬───┬──────┬─────┬────┬─────┐│編│戶 名│金融機構名稱│帳 號│開戶日期│備 註 ││號│ │ │ │ │ │├─┼───┼──────┼─────┼────┼─────┤│一│永安徵│建華銀行信義│0000000000│90.6.10 │詐欺集團於││ │信有限│分行 │5431 │ │93年3 月18││ │公司(│ │ │ │日將詐欺所││ │負責人│ │ │ │得之款項自││ │歐陽威│ │ │ │附表㈠編號││ │仁) │ │ │ │一所示帳戶││ │ │ │ │ │轉帳至本帳││ │ │ │ │ │戶。 │└─┴───┴──────┴─────┴────┴─────┘附表甲:
┌─┬───┬─────────────────┬─────┐│編│被害人│受騙經過及轉帳匯款情形 │相關之被告││號│ │ │帳戶 │├─┼───┼─────────────────┼─────┤│一│宇○○│詐欺集團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有一投資│戊○○、林││ │ │計劃,報酬率很高,要求被害人依其指│志忠、蔡宗││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被害人因此│賢、J○○││ │ │陷於錯誤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 ││ │ │三月間止,陸續匯款入如附表㈣編號一│ ││ │ │之Y○○帳戶內、聯信銀行西屯分行李│ ││ │ │中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 ││ │ │㈠編號一之戊○○帳戶內、中信銀文心│ ││ │ │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台中小企桃園│ ││ │ │分行00000000000 帳戶、遠東銀桃園分│ ││ │ │行徐衛壢之00000000000000帳戶、如附│ ││ │ │表㈡編號二之丑○○帳戶、如附表編│ ││ │ │號五之J○○帳戶;共計匯款一百六十│ ││ │ │八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 │ │├─┼───┼─────────────────┼─────┤│二│戌○○│詐欺集團先在報紙刊登護膚廣告,於被│戊○○ ││ │ │害人打電話詢問時,即向被害人佯稱需│ ││ │ │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致│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上揭方法,於九十│ ││ │ │三年三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六分許轉帳│ ││ │ │二千元,又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三分許轉│ ││ │ │帳八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均匯入如附表│ ││ │ │㈠編號一之戊○○帳戶。 │ │├─┼───┼─────────────────┼─────┤│三│己○○│詐欺集團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金融資│戊○○、邱││ │ │料外洩,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顯昇、簡正││ │ │示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上揭方│忠、Z○○││ │ │法,於①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子○○、││ │ │三分許,轉帳九萬零九元入附表㈨編號│T○○ ││ │ │三之c○○帳戶內;②同日轉帳二十三│ ││ │ │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入附表㈠編號一之│ ││ │ │戊○○帳戶內;③同日轉帳六萬零九百│ ││ │ │八十三元入附表㈠編號一之戊○○帳戶│ ││ │ │內;④同日轉帳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 ││ │ │三元入附表㈢編號一巳○○帳戶;⑤同│ ││ │ │日轉帳十萬元入如附表㈤編號一之劉清│ ││ │ │德帳戶;⑥同日轉帳五萬元入上開劉清│ ││ │ │德帳戶;⑦同日轉帳十萬元入如附表㈦│ ││ │ │編號一之Z○○帳戶。⑧同日轉帳五十│ ││ │ │五萬元入如附表㈦編號一之Z○○帳戶│ ││ │ │;⑨同日轉帳十萬元入如附表㈧編號一│ ││ │ │之子○○帳戶內;共損失一百七十萬四│ ││ │ │千元。 │ │├─┼───┼─────────────────┼─────┤│四│地○○│詐欺集團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提款卡│戊○○ ││ │ │遭盜用,要求被害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 │ │員機依指示操作以保障權益,致被害人│ ││ │ │陷於錯誤而以上揭方法,於九十三年三│ ││ │ │月六日十五時二十四分許轉帳九萬九千│ ││ │ │九百八十元入如附表㈠編號二之戊○○│ ││ │ │帳戶。 │ │├─┼───┼─────────────────┼─────┤│五│I○○│詐欺集團先在報紙刊登色情廣告,於被│戊○○、楊││ │ │害人打電話詢問時,即向被害人佯稱需│宗堡 ││ │ │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身分│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九時許轉帳│ ││ │ │九萬三千三百零二元入如附表㈥編號二│ ││ │ │之L○○帳戶;又於同年月五日二十時│ ││ │ │許轉帳九萬三千三百零二元入聯信銀行│ ││ │ │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 000帳戶;又│ ││ │ │於同年月六日零時許轉帳九萬三千三百│ ││ │ │零二元入如附表㈠編號一之戊○○帳戶│ ││ │ │。 │ │├─┼───┼─────────────────┼─────┤│六│申○○│詐欺集團先在報紙刊登色情廣告,於被│戊○○ ││ │ │害人打電話詢問時,即向被害人佯稱需│ ││ │ │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致│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 ││ │ │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十二時許轉帳共十│ ││ │ │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入中國國際商銀新│ ││ │ │興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又於同日│ ││ │ │下午十六時許轉帳五萬四千九百五十七│ ││ │ │元入如附表㈠編號一之戊○○帳戶。 │ │├─┼───┼─────────────────┼─────┤│七│K○○│詐欺集團以簡訊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戊○○、簡││ │ │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九十│正忠 ││ │ │三年三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先後轉帳入│ ││ │ │附表㈨編號二之c○○帳戶及附表㈠編│ ││ │ │號一之戊○○帳戶內,共計五萬二千三│ ││ │ │百八十元。 │ │├─┼───┼─────────────────┼─────┤│八│W○○│詐欺集團以加入俱樂部名義,使被害人│戊○○ ││ │ │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九十│ ││ │ │三年三月十八日十時五十五分連續三次│ ││ │ │共轉帳六萬元入附表㈠編號一之戊○○│ ││ │ │帳戶內。 │ │├─┼───┼─────────────────┼─────┤│九│乙○○│詐欺集團先在報紙刊登按摩廣告,於被│戊○○ ││ │ │害人打電話詢問時,即向被害人佯稱需│ ││ │ │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連續三次轉帳│ ││ │ │共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入如附表│ ││ │ │一編號一之戊○○帳戶。 │ │├─┼───┼─────────────────┼─────┤│十│F○○│詐欺集團先在報紙刊登色情廣告,於被│戊○○ ││ │ │害人打電話詢問時,即向被害人佯稱需│ ││ │ │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定身│ ││ │ │分,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操│ ││ │ │作,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連續二次共│ ││ │ │轉帳八萬二千二百零五元入玉山銀行大│ ││ │ │墩分行0000000000000 號李中昌之帳戶│ ││ │ │;又於翌日轉帳三萬五千一百十一元入│ ││ │ │附表㈠編號一之戊○○帳戶。 │ │├─┼───┼─────────────────┼─────┤│十│呂文獻│詐欺集團先在報紙刊登色情廣告,於被│戊○○ ││一│ │害人打電話詢問時,即向被害人佯稱需│ ││ │ │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認證,致│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 ││ │ │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轉帳八萬零七百零│ ││ │ │八元入附表㈠編號一之戊○○帳戶。 │ │├─┼───┼─────────────────┼─────┤│十│e○○│詐欺集團先在報紙刊登色情廣告,於被│戊○○ ││二│ │害人打電話詢問時,即向被害人佯稱需│ ││ │ │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認證,致│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 ││ │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轉帳八萬零一百│ ││ │ │二十三元入附表㈠編號一之戊○○帳戶│ ││ │ │。 │ │├─┼───┼─────────────────┼─────┤│十│庚○○│詐欺集團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金融卡│戊○○,板││三│ │遭偽造,需更新金融卡之內碼,指示被│橋地檢署94││ │ │害人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年核退偵字││ │ │被害人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第598 號併││ │ │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先後六次共轉帳五│辦部分 ││ │ │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入附表㈠編號│ ││ │ │二之戊○○帳戶。 │ │├─┼───┼─────────────────┼─────┤│十│d○○│詐欺集團先在報紙刊登色情廣告,於被│丑○○ ││四│ │害人打電話詢問時,即向被害人佯稱需│ ││ │ │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認證,致│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 ││ │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轉帳一萬八千零十│ ││ │ │九元入附表㈡編號一之丑○○帳戶。 │ │├─┼───┼─────────────────┼─────┤│十│曹家禎│詐欺集團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丑○○(士││五│ │政執行處之通知,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向│林地檢署94││ │ │被害人佯稱其積欠綜合所得稅款,並指│年偵字第60││ │ │定被害人應將稅款一千七百八十三元匯│79 號併辦 ││ │ │入附表㈡編號三之丑○○帳戶,因被害│部分) ││ │ │人以電話向行政執行處查詢得知受騙而│ ││ │ │未匯出款項。 │ │├─┼───┼─────────────────┼─────┤│十│未○○│詐欺集團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丑○○(苗││六│、姚俊│政執行處之通知,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分│栗地檢署94││ │清、張│別向被害人未○○等五人佯稱其積欠綜│年偵字第16││ │繼仁、│合所得稅款,並指定被害人應將稅款一│2 號併辦部││ │柯秀燕│千七百八十三元匯入附表㈡編號三之林│分) ││ │、柏傳│志忠帳戶,因被害人查詢得知受騙而未│ ││ │賢等 │匯出款項。 │ │├─┼───┼─────────────────┼─────┤│十│黃○○│詐欺集團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丑○○(苗││七│ │政執行處之通知,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向│栗地檢署93││ │ │被害人佯稱其積欠綜合所得稅款,並指│年偵字第34││ │ │定被害人應將稅款一千七百八十三元匯│64 號併辦 ││ │ │入附表㈡編號三之丑○○帳戶,因被害│部分) ││ │ │人向國稅局查詢得知受騙而未匯出款項│ ││ │ │。 │ │├─┼───┼─────────────────┼─────┤│十│M○○│詐欺集團假藉交友名義打電話被害人佯│丑○○(苗││八│ │稱欲借款,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九│栗地檢署93││ │ │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先後兩次共匯款五千│年偵字第34││ │ │元入附表㈡編號四之丑○○帳戶。 │64 號併辦 ││ │ │ │部分) │├─┼───┼─────────────────┼─────┤│十│E○○│詐欺集團刊登應徵司機廣告,被害人因│丑○○(苗││九│ │此打電話洽詢,該集團即指示被害人需│栗地檢署93││ │ │先匯入保險、手續及身體檢查費,被害│年偵字第34││ │ │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64 號併辦 ││ │ │日先後兩次共匯款貳萬五千元入附表㈡│部分) ││ │ │編號四之丑○○帳戶。 │ │├─┼───┼─────────────────┼─────┤│二│S○○│犯罪集團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受人委│Y○○、楊││十│ │託處理債務問題,要求被害人持提款卡│宗堡、廖志││ │ │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陷│強、卯○○││ │ │於錯誤而以上揭方法,自九十三年二月│ ││ │ │二十五日起至二十七日止,陸續轉帳入│ ││ │ │附表㈥編號二之L○○帳戶、附表㈣編│ ││ │ │號一及二之Y○○帳戶、附表編號一│ ││ │ │之卯○○帳戶及遠東商銀桃園分行8050│ ││ │ │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00 │ ││ │ │帳戶、附表㈩編號一之N○○帳戶內,│ ││ │ │共計匯入款項約一百九十四萬餘元。其│ ││ │ │中二筆款項,該集團再自上揭帳戶轉帳│ ││ │ │匯入附表編號一之卯○○帳戶內。 │ │├─┼───┼─────────────────┼─────┤│二│U○○│詐欺集團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身分證│Y○○,台││十│ │遭冒用,指示被害人先持提款卡至自動│中地檢署94││一│ │櫃員機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至自動│年偵字第82││ │ │櫃員機操作,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33號併辦部││ │ │日先後二次共轉帳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分 ││ │ │八元入附表㈣編號三之Y○○帳戶內。│ │├─┼───┼─────────────────┼─────┤│二│蔡李美│詐欺集團在電話中佯稱被害人有一筆國│L○○(台││十│雲 │稅局退稅款,指示被害人持提款卡至自│中地檢署94││二│ │動提款機操作以便退還稅款,致被害人│年度偵字第││ │ │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轉│13230 號併││ │ │帳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入附表㈥編號│辦部分) ││ │ │四之L○○帳戶內。 │ │├─┼───┼─────────────────┼─────┤│二│R○○│詐欺集團在電話中佯稱可幫被害人辦理│L○○ ││十│ │信用貸款,指示被害人先匯交律師代辦│ ││三│ │費等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九十│ ││ │ │三年二月廿三日,匯款一萬八千八百四│ ││ │ │十元入附表㈥編號一之L○○帳戶內。│ │├─┼───┼─────────────────┼─────┤│二│Q○○│詐欺集團在電話中佯稱被害人之母有一│L○○ ││十│ │筆退稅款,要被害人至自動提款機依指│ ││四│ │示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 ││ │ │年三月十八日,轉帳匯款一萬四千零七│ ││ │ │十二元入附表㈥編號四之L○○帳戶內│ ││ │ │。 │ │├─┼───┼─────────────────┼─────┤│二│C○○│詐欺集團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Z○○(雲││十│ │中獎,要求被害人先轉帳匯款入其所指│林地檢署93││五│ │定之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偵1798併辦││ │ │三年三月十七日,轉帳七萬六千元入附│部分) ││ │ │表㈦編號二之Z○○帳戶內。 │ │├─┼───┼─────────────────┼─────┤│二│丙○○│詐欺集團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Z○○(雲││十│ │中獎,要求被害人先轉帳匯款入其所指│林地檢署93││六│ │定之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偵3545併辦││ │ │三年三月間,先後三次轉帳匯款共計三│部分) ││ │ │十七萬六千元入附表㈦編號三之Z○○│ ││ │ │帳戶內。 │ │├─┼───┼─────────────────┼─────┤│二│丁○○│詐欺集團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Z○○(雲││十│ │之信用卡遭盜領,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櫃│林地檢署93││七│ │員機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偵4433併辦││ │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自動櫃員機轉│部分) ││ │ │帳匯款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入附表㈧│ ││ │ │編號五之吳進福帳戶內。 │ │├─┼───┼─────────────────┼─────┤│二│宙○○│詐欺集團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係被害│c○○ ││十│ │人之同學歐素真,請求被害人借款十三│ ││八│ │萬元並轉帳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致被│ ││ │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 ││ │ │日,先後二次共轉帳十三萬元入附表㈨│ ││ │ │編號一之c○○帳戶內。 │ │├─┼───┼─────────────────┼─────┤│二│O○○│詐欺集團打電話向被害人O○○佯稱欲│N○○ ││十│ │將之前向O○○詐騙的二十二萬元還廖│ ││九│ │沿順,要O○○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 │ │操作,致O○○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 ││ │ │操作,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轉帳六│ ││ │ │十萬元入附表㈩編號二之廖志忠帳戶內│ ││ │ │。 │ │├─┼───┼─────────────────┼─────┤│三│G○○│詐欺集團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抽中一│丑○○ ││十│ │部汽車,要求被害人依其指示至自動櫃│ ││ │ │員機操作匯款以支付手續費,被害人因│ ││ │ │此陷於錯誤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先後│ ││ │ │三次轉帳共十六萬九千三百零一元入復│ ││ │ │華銀行證卷售服處0000000000000 帳戶│ ││ │ │內;另先後二次轉帳共五萬元入如附表│ ││ │ │㈡編號二之丑○○帳戶。 │ │├─┼───┼─────────────────┼─────┤│三│甲○○│詐欺集團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J○○(板││十│ │遭他人冒名偽造提款卡,要求被害人持│檢地檢署94││一│ │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修改│年偵字第28││ │ │條碼內碼,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九十│44號) ││ │ │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 │ │一萬六千零三十八元入附表編號一之│ ││ │ │J○○帳戶內。 │ │├─┼───┼─────────────────┼─────┤│三│A○○│詐欺集團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J○○ ││十│ │有一筆健保局退款未收到,要求被害人│ ││二│ │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便│ ││ │ │將款項轉入被害人帳戶內,致被害人陷│ ││ │ │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自動│ ││ │ │提款機轉帳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入附表│ ││ │ │編號二之J○○帳戶內。 │ │├─┼───┼─────────────────┼─────┤│三│D○○│詐欺集團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J○○ ││十│ │有一筆健保局退款未收到,要求被害人│ ││三│ │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便│ ││ │ │將款項轉入被害人帳戶內,致被害人陷│ ││ │ │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自動│ ││ │ │提款機先後五次共轉帳四十七萬七千一│ ││ │ │百九十九元入附表編號二之J○○帳│ ││ │ │戶內,另轉帳六萬三千零五十元入華南│ ││ │ │銀行(三峽)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三│辰○○│詐欺集團先在報紙刊登色情廣告,於被│J○○ ││十│ │害人打電話詢問時,即向被害人佯稱需│ ││四│ │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被害│ ││ │ │人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九│ ││ │ │十三年二月九日先後二次共轉帳七千五│ ││ │ │百七十元入附表編號三之J○○帳戶│ ││ │ │。 │ │├─┼───┼─────────────────┼─────┤│三│酉○○│詐欺集團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J○○ ││十│ │有一筆健保局退款未收到,要求被害人│ ││五│ │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便│ ││ │ │將款項轉入被害人帳戶內,致被害人陷│ ││ │ │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自動│ ││ │ │提款機轉帳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入附│ ││ │ │表編號四之帳戶內。 │ │├─┼───┼─────────────────┼─────┤│三│亥○○│犯罪集團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受人委│c○○ ││十│ │託處理糾紛,要求被害人持提款卡至自│ ││六│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心生畏│ ││ │ │懼而以上揭方法,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 ││ │ │,先後二次共轉帳十萬九千九百九十九│ ││ │ │元入附表㈨編號二之c○○帳戶內。 │ │├─┼───┼─────────────────┼─────┤│三│黃俍傑│詐欺集團先在報紙刊登色情廣告,於被│c○○ ││十│ │害人打電話詢問時,即向被害人佯稱需│ ││七│ │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被害│ ││ │ │人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九│ ││ │ │十三年三月五日轉帳三萬零一百二十三│ ││ │ │元入附表㈨編號三之c○○帳戶。 │ │├─┼───┼─────────────────┼─────┤│三│a○○│詐欺集團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c○○ ││十│ │之金融卡資料外洩,要求被害人持提款│ ││八│ │卡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 ││ │ │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 ││ │ │自動提款機先後三次共轉帳二十七萬五│ ││ │ │千九百八十八元入屏東東港郵局007163│ ││ │ │00000000號黃德鑫(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 │ │)之帳戶內,另轉帳三萬元入附表㈨編│ ││ │ │號七之c○○帳戶內。 │ │├─┼───┼─────────────────┼─────┤│三│癸○○│詐欺集團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c○○ ││十│ │之資料遭人冒用,要求被害人持提款卡│ ││九│ │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陷│ ││ │ │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自│ ││ │ │動提款機先後二次共轉帳二十九萬九千│ ││ │ │九百六十四元入附表㈨編號七之c○○│ ││ │ │帳戶內。 │ │├─┼───┼─────────────────┼─────┤│四│壬○○│詐欺集團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c○○ ││十│ │之存款遭人盜領,要求被害人持提款卡│ ││ │ │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陷│ ││ │ │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以自│ ││ │ │動提款機先後三次共轉帳二萬二千六百│ ││ │ │六十八元入如附表㈨編號六之c○○帳│ ││ │ │戶內。 │ │├─┼───┼─────────────────┼─────┤│四│P○○│詐欺集團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c○○ ││十│ │之存款遭人盜領,要求被害人持提款卡│ ││一│ │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陷│ ││ │ │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自│ ││ │ │動提款機轉帳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入│ ││ │ │附表㈨編號四之c○○帳戶內。 │ │├─┼───┼─────────────────┼─────┤│四│辛○○│詐欺集團打電話予被害人辛○○之朋友│c○○(南││十│ │張靜茹,佯稱係張靜茹之友人,急需借│投地檢署94││二│ │款,要求張靜茹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年度偵字第││ │ │轉帳借予款項,致張靜茹陷於錯誤而指│1992號移送││ │ │示辛○○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自│併辦部分)││ │ │動提款機轉帳五千元入附表㈨編號五之│ ││ │ │c○○帳戶內。 │ │├─┼───┼─────────────────┼─────┤│四│H○○│詐欺集團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係被害│c○○ ││十│ │人之朋友,急需借款,要求被害人持提│ ││三│ │款卡至自動提款機轉帳借予款項,致被│ ││ │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 │ │,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三萬元入附表㈨編│ ││ │ │號五之c○○帳戶內。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H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