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23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30日,向同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同鎰公司)洽購車號為?T—5551號自小客車乙輛,並以該車為動產擔保標的物與設於臺北市○○區○○○路4 段16號5 樓之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共分48期給付,每期須繳交分期款1032
9 元,且該標的物應置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 號
5 樓之3 附近處所,在分期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債權人奇異公司所有,買受人即債務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占有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小客車後繳交分期款至第11期,自92年5 月月29日第12期起,即拒不給付其餘37期款項共382203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質予某不詳姓名友人作為借款7 萬元之擔保,使債權人奇異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奇異公司。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其於91年5 月30日,向同鎰公司洽購車號為?T—5551號自小客車,並以該車為動產擔保標的物與奇異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495792元,共分48期給付,每期須繳交分期款10329 元,且該標的物應置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 號5 樓之3 附近處所,而其僅繳交分期款至第11期,自92年5 月月29日第12期起,即未給付其餘37期款項共382203元,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質予某不詳姓名友人作為借款7 萬元之擔保。
(二)告訴代理人吳寶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動產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外訪報告單各1 紙及外訪照片3 幀。
(四)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伊不是故意逃避分期款,是因開公司負債云云。惟被告身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有清償分期價款之義務,竟僅繳付11期分期貸款,且將標的物任意出質予他人另為借款7 萬元之擔保,致使原債權人即奇異公司無從追償,其顯有規避債權人行使取回權,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無誤,而債權人之未償債權亦因此無法實現,當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對債權人債權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條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