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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1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37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廖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廖甲○○係夫妻關係,乙○○明知未經廖甲○○之授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擅自拿取廖甲○○放置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一枚,交予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前往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透過該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廖甲○○」之署名一枚,並盜蓋「廖甲○○」之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產生「廖甲○○」之印文一枚),偽造表示由廖甲○○買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進而持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之公務員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完成汽車過戶登記,並據此填製職務上所掌之九十三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足以生損害於廖甲○○及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暨稅賦課徵之正確性。乙○○事後再將廖甲○○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放回原處,以免廖甲○○發現。嗣因廖甲○○接獲上述九十三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㈢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北市監北字第094624

31700號函暨檢送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九十三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而為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其盜用「廖甲○○」印章及偽造「廖甲○○」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雖分別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簿、九十三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九十三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上,登載廖甲○○為G二-二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不實事項,惟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只有單一,應僅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後態度亦佳,並已依照告訴人廖甲○○之指示,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將上開車輛重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一紙,已持交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廖甲○○」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盜蓋「廖甲○○」印章所產生之「廖甲○○」印文一枚,係廖甲○○之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故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