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賭博及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92年4 月間,自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中得知有人願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2,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代價購買他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後,因缺錢花用,雖能預見其提供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將自己於日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下稱中和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2,500 元之代價售予前開刊登廣告之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復於同年5 月間某日承前開犯意,在上開地點,將自己於日前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中國商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每一帳戶2,500元至3,000 元不等之代價售予前開成年男子。而該成年男子實係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平日即以詐欺為常業,於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於同年7 月30日上午11時許,基於詐欺之犯意,佯稱係國稅局職員,打電話予乙○○表示有退稅金額待領取,致乙○○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2 時46分許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分三次匯款99,982元、99,982元、24,829元,合計224,793 元至甲○○前開中國商銀之帳戶內(不含手續費共54元),前揭款項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領取,並賴以維生,該詐欺集團即係以甲○○之上開帳戶作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後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㈢被告於中國商銀、台新銀行之開戶資料(含被告身分證、印鑑卡正反面影本),㈣中國商銀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台新銀行資金往來明細、中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㈤中國信託匯款單三份為證,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已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92年8月6 日施行,被告上開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其犯罪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同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同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上開新舊法律之刑度相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併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為貪圖小利,其提供金融機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重大犯罪不易查察之危害,被害人損失之金額達二十餘萬,金額不斐,暨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供稱其係以每一帳戶2,500 元至3,000 元之代價出售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每一帳戶之獲利超過2,500 元,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出售每一帳戶所得之報酬僅得認定為2,500 元,是被告出售上開三帳戶後,所得之報酬7,500 元,係其因犯本罪所得之報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聲請意旨雖另認被告出售上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依該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以觀,被告固可得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業如前述,惟收購帳戶之人究為何種用途(即該犯罪集團可能係將帳戶供常業詐欺、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擄鴿勒贖恐嚇取財或常業重利、甚或擄人勒贖之用),因存款帳戶之用途甚多,尚難逕認其得認識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自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予以認識,尚不得以幫助常業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就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紹 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雅 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 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