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49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仍代申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電子條碼:Z000000000號)背面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杜明輝」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菸酒管理法等前科。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乙○○」國民身分證及照片,係經他人持用大陸女子林菊香之照片冒名換領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竟仍與「阿龍」基於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2年5 月30日,受託代為持該變造身分證前往位於台北市○○○路○ 段○ 號2 樓201 室之「親親旅行社」,並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電子條碼:Z000000000號)背面之申請人及受委任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乙○○」及「杜明輝」之簽名各一枚,表示申請護照及受託申請護照之意思,進而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陳曉菁,持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以申辦中華民國護照,足生損害於乙○○、杜明輝本人及主管機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護照之正確性。
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受託持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代為申請護照,及於上開護照申請書上偽簽「乙○○」、「杜明輝」之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曉菁、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持上開「乙○○」護照之大陸女子林菊香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護照申請書、台北市政府民政局92年10月20日北市民四字第09232819500 號函所附乙○○遭冒名補領國民身分証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不曉得是否有得到乙○○之授權云云,然查被告與乙○○素不相識,亦非專門代辦護照之業者,何以該名綽號「阿龍」之男子會無故委託其申請護照?且被告既稱係受託代為申請護照,又何以於該護照申請書背面受委任人簽名欄中未簽具自己之姓名,反而偽填「杜明輝」之簽名?顯見被告於受託申請護照之時,已知所持之「乙○○」國民身分證來歷不明,有經偽造或變造之可能,方避免以真名示人,至為灼然,詎其仍冒用乙○○之名義代為申請,是其所犯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受託申請護照部分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5項之明知為不實證件仍受託代申請護照罪,其於上開護照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乙○○」、「杜明輝」之簽名,表示申請護照之意思,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陳曉菁為前揭向主管機關申請護照之犯行,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於同一申請書上同時偽造「乙○○」、「杜明輝」之簽名,並持以行使,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其所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5 項之罪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
5 項之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杜明輝」簽名部分之行為,然此部分之行為與本案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於護照申請書上偽填「乙○○」簽名部分之行為,認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亦得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法條,附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僅坦承部分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通護照申請書(電子條碼:Z000000000號),業經提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使用,已非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上開申請書背面申請人、受委託人簽名欄內「乙○○」、「杜明輝」之署押各壹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又上開護照申請書正面申請人姓名欄及緊急聯絡人欄內所填寫之中、英文姓名,僅在識別申請人及緊急聯絡人為何人,以利承辦人員明瞭護照核發之對象,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縱未經本人同意而填載,亦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自毋庸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紹 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雅 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