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四十號五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陳尾姑」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處罰。查被告甲○○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姚海華、劉芳、虞福英、張華珠、薛梅平、李清華(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瑞華)、鄭愛雲、補會碧等人,核其所為,係違反上開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罪論處。又被告先後數次僱用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間曾犯與此件相類之案件,猶不知悔改,顯見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僱請大陸地區人民對於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惠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