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5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八六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甲○○合法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七時二十三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因子女扶養費、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更改等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該址內,接續數次以三字經「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摔擲桌上之早餐、玻璃杯等物,對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而違反前開保護令所為不得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當時只有吵架而已,伊沒有在告訴人面前摔玻璃杯,而有無罵三字經則忘記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案發時伊與被告因為小孩子扶養費、健保費問題發生爭執,被告要伊把小孩的健保從伊服務的公司退出,不讓伊幫小孩子繳健保費,被告是在無理取鬧,同時被告也有罵伊三字經,有超過二次,實際罵了幾次伊不記得,當天被告並未出手打伊,但被告有當著伊、三個女兒及一個兒子的面,把伊準備的早餐撥到旁邊等語詳確,並經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女林宜庭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父母為了健保費的問題起爭執,父親有把放在桌上的早餐撥到地上去,當時母親也在場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27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告訴人固與被告感情不睦,但其在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犯行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對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具狀撤回告訴後,告訴人仍於本院調查時願意到庭明確指證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另證人林宜庭係被告之親生女兒,參以被告亦供承伊與告訴人吵架時出言無好話等情,倘若被告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則告訴人及證人林宜庭焉有指證被告而欲入被告於罪之理,再參合前開現場照片,俱徵告訴人指證情節應為事實。
(三)又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八六九號裁定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甲○○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有該案號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憑;而該保護令業經合法送達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新警刑字第0九三00三八0一五號函及檢附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接續數次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乙○○,並摔擲桌上之早餐、玻璃杯等物,顯係對告訴人乙○○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故核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直接騷擾裁定,應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罰。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然該犯罪事實欄亦同時記明:被告以「幹妳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並摔擲玻璃杯等物,而違反前開保護令等情,足認聲請人就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僅因口角即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其妻並摔擲物品,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與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訊問筆錄教育程度欄記載),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之犯行(本案被告所犯係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裁判),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