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9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復不遵臺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在都市計畫地區內之住宅區,不得經營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販賣(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目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經營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販賣),且明知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臺北縣政府公告為蘆洲市都市計畫地區內住宅區,竟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向不知情之系爭土地所有人陳萬盛承租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而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經營地下加油站(地址為臺北縣蘆洲市○○路341 之11號),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約十四元之價格購入液化石油氣,再以每公升約十四點五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經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二北府城開字第0920640567號函,勒令甲○○令應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前自行停止使用,並科處罰鍰六萬元。又臺北縣政府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九三北府城開字第0930104671號函,勒令甲○○應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前自行停止使用,並科處罰鍰十二萬元。惟甲○○未遵令於上開期限內停止使用,仍繼續在上址經營液化石油氣之販賣。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其於偵查中供承「九十二
年間有承租蘆洲三民路341 之11號,是自九十年租,九十六年到期,我租該處經營地下加油站,是一位四、五十歲的姓名不詳男子用貨車載油來賣,我進價大約每公升在十四元左右,大約有五毛錢的毛利,我經營了一年多,顧客大部分是計程車司機,我有收到縣府的兩次通知,該處依都市計畫法不得經營加油站,也被兩度科處罰鍰,但為了營生所以才沒停止營業」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13184號偵查卷第八頁);⑵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北府城開字第0930107557號
函、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北府城開字第0930104671號函暨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縣蘆工字第0930002484號函暨函附之現場查證照片、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縣蘆工字第0920029603號函暨函附之現場查證照片、送達證書二紙、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府城開字第0920640567號函暨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臺北縣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府城開字第0920589826號函暨函附表會勘紀錄、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地下加油(氣)站現場紀錄表、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六幀。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