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惠九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惠九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能量水」、「水能量」商標,係分別由美而婷健美器材有限公司(嗣其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能量水國際有限公司)及「能量水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能量水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胸罩等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甲○○竟意圖營利,於民國90年12月17日,未經能量水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下簡稱寶雅永和分公司,該分公司經理陳容容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巧宿內衣專櫃內,使用「水能量按摩胸罩、1套790、2套1500元」 等字樣於惠九公司所產銷之「巧宿胸罩」價目表上,而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價目表上附加使用相同於上揭「水能量」之註冊商標,及使用近似於上開「能量水」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0年12月17日20時1 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0年12月17日零時許),在上開寶雅永和分公司之巧宿內衣專櫃為能量水公司人員發現。案經能量水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就被告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胸罩之犯行之證據應補充:「發票影本1 紙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商標法業於92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11月28日施行。就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處罰規定,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係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修正後改列為第81條,規定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法定刑則並未修正,而修正後商標法雖無「意圖欺騙他人」之要件,然商標法關於擅自使用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性質上本即含有欺騙他人之意思,故新法刪除「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要件,乃因該罪之本質使然;而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修正後則改列為第82條,法定刑亦未修正,從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條第3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罪及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使用仿冒商標之行為,而同時觸犯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處斷。又被告前揭所犯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 號判決可資參照)。聲請意旨雖僅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罪,惟查被告所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聲請意旨所認被告觸犯前開罪嫌間,既分別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明知其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而使用相同及近似註冊商標於相同商品並進而販賣,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損害,且助長仿冒品充斥市面,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亦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暨其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與價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3款、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 奕 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舜 宜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