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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1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0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丙○○之丈人,二人分別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51之5 號雞隻批發買賣場,及位於同縣板橋市○○街○○○ 巷○○號前空地之中和集籠場等地之老闆及現場負責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亦明知甲○○、念長勇、林建生、陳建釵及鄧其鐘等五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並無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許可,惟乙○○、丙○○二人因人手不足,竟基於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㈠民國91年7 月初至同年10月18日止,以提供食宿暨每日零

用金新臺幣(下同)500 至1,000 元之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念長勇,在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搬運雞籠及整理場地等工作。

㈡自91年9 月14日起以每日薪資1,000 元之代價,僱用大陸

地區人民甲○○在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空雞籠搬運整理工作,期間約二、三個月。

㈢91年10月間,在上址以每日薪資700 元之代價,僱用大陸

地區人民林建生,在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搬運雞籠及整理場地等工作,僱用期間約二十餘日。

㈣92年1 月3 日,在上址以每日薪資700 元之代價,僱用大

陸地區人民陳建釵、鄧其鐘二人,從事未經許可之搬運雞籠及整理場地等工作,僱用期間三日。

嗣於91年10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警方循線赴上開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51之5 號之雞隻批發買賣場,當場查獲念長勇在該址工作後,復於92年1 月7 日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盤查林建生獲悉林建生曾在上址工作,旋赴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51之5 號再當場查獲陳建釵、鄧其鐘在該雞隻批發買賣場工作(以上查獲情節均在本院92年度易字第1101號被告丙○○違反大陸人民條例案卷中);嗣於94年

2 月15日又經警查獲甲○○供稱曾於上址工作,始循線赴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全部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查獲甲○○之員警陳立昌、洪聰明於本院所證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念長勇、林建生、陳建釵、鄧其鐘、甲○○於警詢時之指述互核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第一0八批次遣返人員交接名冊影本一份、非法入境大陸漁(人)民基本資料一份、被留置人入室通知單一份、查獲大陸地區人船與非法入境交接單一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三份附卷可稽(除證人陳立昌、洪聰明、甲○○之證言外,其餘證據均附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1101號被告丙○○違反大陸人民條例案卷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核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念長勇、林建生、陳建釵、鄧其鐘、甲○○均係其本人所僱用,被告並不知情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要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按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又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活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第15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先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科;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足以助長該地區人民偷渡來臺之風,實非所宜,惟因目前緣於勞工短缺,僱工不易,一時貪圖便利,致罹刑章,惡性尚非深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當庭具體求處緩刑,核無不合,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2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裁判日期:2005-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