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86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交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致告訴人受損之程度非微(此據告訴人林柏鑫於偵查時迭次陳明被告於案發後積欠告訴人四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 海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映 孜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