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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1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91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59萬

5 年205 元,頭期款7 萬9 千元」更正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59萬5 千205 元,除頭期款7 萬9 千元已繳付外」、第7 行「臺北縣新莊市○○街25向13之3 號附近」更正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13之3 號附近」、第10行「並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之記載,應更正為「移轉予其丈夫周銘德使用而遷移不知去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僅付頭期款後即未再給付分期價金,取車後即遷移不知去向,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迄未償還欠款或與告訴人商談補償方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王 偉 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裁判日期:200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