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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1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93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交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1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債權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車業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 —426 號重型機車乙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320元,頭期款6000元,餘款分12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3360元,該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即上開機車存放地點為臺北縣土城市○○街○○巷○ 號?樓附近可得支配之處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東元車業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機車後,僅付頭期款及6 期款項,自92年4 月1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餘款16800 元未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上開機車遷移不明處所,致生損害於東元車業公司。

二、證據:

(一)告訴代理人余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本件標的物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客戶查訪記錄影本2份、東元車業公司客戶資料表影本。

(三)被告雖於94年3 月14日偵訊時否認犯行,辯稱:機車仍由伊使用,伊上班在騎,沒有賣掉,前幾天因為發不動,擺在千歲街那邊,伊沒錢修理,前幾天去看已經不見了云云。惟上開機車即本件動產擔保標的物既為被告每日上、下班必備之交通工具,且價值非微,若故障損壞,理應速牽至機車行修復,或移回住處待修,豈有隨意棄置路旁之理,且果真遺失或遭竊,亦應立即報警處理或通知債權人即東元車業公司,被告未為如此處置,顯悖於社會常情,核其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僅付頭期款及6 期款項,自92年4 月1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餘款16800 元未付,並任意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即本件機車遷移他處,致東元車業公司無從取償,其顯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並生損害於東元車業公司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債權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已與債權人東元車業公司和解,給付未償餘款,有東元車業公司陳報狀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