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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2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09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甲○○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與其所僱傭不知情之1 名工人,共同拆除告訴人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房屋後側之牆壁等部分,而使該建築物之主要效用一部喪失(聲請書誤載為致使不堪使用)。

二、按刑法第353 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拆除前揭房屋後側之牆壁等部分,使附著於該房屋後側原所加蓋之一部分建築物橫遭夷平,此有該房屋拆除前後之照片22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已使前揭房屋之後側部分全然無從再為居住使用,該房屋原來效用應已達一部喪失,其理至為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1 名工人共同毀壞建築物,亦為間接正犯。再者,毀壞建築物罪係指毀壞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毀壞行為,若同時毀壞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與同時毀壞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相類見解,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除毀壞前揭建築物之牆垣外,固同時毀壞前揭建築物內之天棚、鐵門、電線、日光燈、鐵窗、後門、水管、水龍頭、插座等設備或用品,惟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

353 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外,尚另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云云,即容有誤解。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論知,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前揭房屋後側加蓋部分縱認確有佔用與否之糾紛,惟解決該糾紛自應循合法之方式為之,詎被告不思此為,反以前揭拆除建築物之不法方式,逕自毀壞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匪淺,被告惡行自屬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被告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拆除前揭建築物之事實,且其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前揭糾紛,始會短於思慮而誤觸刑章,動機尚非頑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3 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