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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2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37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原名楊秀帆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1 、2 行「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922號」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922號」;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書、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外,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甲○○、丙○○及10幾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92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易字第77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定應執行刑

2 年6 月,於93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2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足參,經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此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6428號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原名楊秀帆)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92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易字第77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年,嗣定應執行刑2年6月,於93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見丙○○與乙○○雙方有購物合約糾紛,遂於94年1月27日20時30分許,陪同丙○○及其他數十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乙○○所經營之「淑真美容坊」,要求乙○○就退貨部分返還現金,乙○○不從,甲○○與丙○○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乙○○稱:「若不好好講,就要砸店,不讓其繼續經營」等加害乙○○財產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本署偵訊時不否認有向告訴人乙○○稱要砸店使其無法經營等語之事實,(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三)證人即「淑真美容坊」之員工黃美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甲○○、丙○○就上揭罪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參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