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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及估價單壹紙、估價單貳本、帳冊參本、帳單肆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7年6 月24日以86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7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MILD SEVEN及圖」、「SE

VEN STARS 及圖」、「峰及圖」、「Davidoff及圖」之商標圖案,分別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明知其於92年6月1 日,在臺北市士林夜市內,以每條香菸新臺幣(下同)

200 元之價格,向自行前來兜售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香菸,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6 月1日購得之日起,在臺北市士林夜市內,以每條香菸220 元至

25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93年5 月4 日13時35分許,經警會同臺北縣政府財政局菸酒稽查小組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號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估價單1 紙、估價單2 本、帳冊3 本、帳單4 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販賣本件扣案香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阿豪」當初告訴伊係海關查扣之貨物,故售價較為便宜,伊不知所販售之香菸為仿冒香菸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時證述在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5幀附卷及附表之香菸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估價單1 紙、估價單2 本、帳冊3 本、帳單4 紙扣案可憑。

(二)次查,「MILD SEVEN及圖」、「SEVEN STARS 及圖」、「峰及圖」、「Davidoff及圖」之商標分別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MILD SEVEN及圖」商標審定號:第879102號,專用權期間:89年1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SEVEN STARS 及圖」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 號,專用權期間:75 年7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峰及圖」商標審定號:第921684號,專用權期間:自89年12月16日起至95年6 月30 日 止;「Davidoff及圖」商標註冊號數:

第255036號,專用權核准延展期間:84年3 月16日起至94年3 月15日止)乙節,有商標審定註冊資料4 份在卷可查;又上揭為警查扣之香菸確均屬他人未經合法授權而製造之仿冒私菸等情,亦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13日JTZ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販賣之扣案香菸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無訛。

(三)被告自承其自身亦有抽煙之習慣,對真品香菸之外觀本應有所認識,況所查獲之香煙均係偽菸,其味道與真品相異,且被告之前即有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之前科,理應知悉綽號阿豪之人售價顯然低於市價過多,復藉由非正常交易管道向不知年籍姓名、綽號「阿豪」者購買偽造香菸多次,而稱未留取任何聯絡之資料顯與常情有違,其有販賣仿冒私菸之不法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86年度臺上第69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商標法業於92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2年11月28日施行生效,本件被告甲○○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最後行為時(即93年5 月4 日),既在前開修正之商標法施行生效以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予以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上開2 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7年

6 月24日以86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7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之前科復行再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使用告訴人商標圖樣,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所販賣仿冒之商品,數量及價值,及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私菸,均係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估價單1 紙、估價單2 本、帳冊3 本、帳單4 紙,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另以: 被告甲○○販賣上開仿冒香菸,偽造製造工廠之商品管理編號,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查,刑法第21

2 條係指偽造、變造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偽造製造工廠之商品管理編號並非上開特種文書,且應為同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包括,不應再割夸圖樣、商標、文字而分別適用法條,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此部份之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靖媛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名稱 │單 位│數 量│├──┼────────────┼───┼──────┤│ 1 │七星牌MILD SEVEN(charcal│ 包 │ 160 ││ │ fileter) 香菸 │ │ │├──┼────────────┼───┼──────┤│ 2 │七星牌MILD SEVEN Light香│ 包 │ 150 ││ │菸 │ │ │├──┼────────────┼───┼──────┤│ 3 │七星牌Seven Star(custon│ 包 │ 140 ││ │ light)香菸 │ │ ││ │ │ │ │├──┼────────────┼───┼──────┤│ 4 │峰牌香菸 │ 包 │ 480 │├──┼────────────┼───┼──────┤│ 5 │大衛杜夫牌Daviddoff Ligh│ 包 │ 470 ││ │t(白)香菸 │ │ │├──┴────────────┴───┴──────┤│總計:1400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