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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2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53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前開銀行,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九日止,每月九日給付一期價款,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繳付貸款本金加利息共六千三百零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其位於臺北縣○○鎮○○街二十六之二號住處;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復華銀行將前開貸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均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並於同日辦理債權人變更登記完竣。詎乙○○於取得上揭貸款金額之後,僅陸續繳納四期分期價款,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即拒不付款,並將前開車輛遷移他處,尚欠應付分期價款共二十萬八千零二十四元,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匯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上揭車輛自九十二年間未繳應付分

期價款時起即交予他人使用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六0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九頁)。

㈡告訴人匯豐公司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未繳納應付

分期價款以及將動產擔保抵押標的物遷移他處等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㈢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影本、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紙(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第五頁、第八頁)。

㈣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慎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件(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

㈤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資料一份、告訴人陳報之訪視記錄

表一紙暨現場照片二幀(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之損害、犯罪後迄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並返還積欠款項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瑜 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