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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2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74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不遵臺北縣政府之命令停止使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5 行補充為:「甲○○明知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而其所承租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大埔尾小段136 之2 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係台北縣政府擬定板橋市都市計畫範圍內經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之『國小用地』範圍,未經地方政府審查核准,不得設置加油站,竟未依規定申請台北縣政府審查核准,自民國93年4 月1 日起,僱用不知情之人擔任加油工,並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汽油,再以每公升17.7元之價格販售汽油予不特定人之方式,擅自在上址經營名為『666 計程車休息站』之加油站…」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被告甲○○在都市計劃範圍內使用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經台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上開土地後,被告竟不遵該停止使用之命令繼續經營,核其所為,均應依同法第80條規定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多次遭取締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之命令,繼續經營加油站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對於都市計畫發展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能源管理法第20條之1 固規定:「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但石油管理法於90年10月13日公布施行生效後,該法第40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於第55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顯見自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生效後,立法本意對於石油之管理,專以「石油管理法」取代「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判決意旨所示,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有關刑罰之規定,係以有違反該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是石油管理法公布生效後,關於未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2 項規定設置加油站,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而擅自經營汽、柴油之零售業務者,除有同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應處以刑罰外,僅能依前揭規定處以行政罰之罰鍰,予以除罪化而廢止刑罰。本案被告固未依石油管理法規定設置加油站,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而擅自經營汽油之零售業務,固有依照前開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以行政罰之問題,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擅自經營上開加油站之行為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都市計劃法第79條、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都市計劃法
裁判日期:200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