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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2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飾品共計貳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九四五五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丙○○明知「LV」、「CHANEL」、「Christian Dior」、「MONTBLANC」及圖之商標圖案,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莉絲汀安多兒有限公司(嗣其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貴金屬及其製品項鍊等類飾品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臺幣(下同)十元至二十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入之飾品,均係未經上開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相同於上述註冊商標圖案之仿冒商品,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下旬某日起,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擺設攤位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以每件二十元至八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二十四件。案經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代理人乙○○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飾品共計二十四件。

(四)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一份、鑑定人甲○○出具之路易威登產品意見書一份。

(五)查獲現場及仿冒飾品照片共十一幀。

(六)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共五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共三份。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同時同地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四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竟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損害,且助長仿冒品充斥市面,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亦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之危害,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 奕 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舜 宜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仿 冒 商 品 名 稱 │ 數 量 │├──┼──────────────────┼─────┤│ 1 │CHANEL飾品 │ 二件 │├──┼──────────────────┼─────┤│ 2 │Christian Dior飾品 │ 十四件 │├──┼──────────────────┼─────┤│ 3 │LV飾品 │ 四件 │├──┼──────────────────┼─────┤│ 4 │MONTBLANC飾品 │ 四件 │├──┴──────────────────┴─────┤│共計:二十四件 │└───────────────────────────┘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