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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2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95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欄第3 至第5 行部分應更正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 萬8800元,除先給付頭款1 萬元外,其餘價款分12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價金2400元(簡易判決處刑書將總價金誤載為3 萬8810元、每期價金誤載為241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惠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