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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3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05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六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以強暴脫逃未遂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已著手施行以強暴方式脫逃之行為,惟未生脫逃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脫逃行為所造成執法人員之損害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在有期徒刑五月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表示向法院求刑有期徒刑五月,本院量刑在其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絲鈺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05-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