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27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及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申請辦理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商銀),合作之專案貸款,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臺北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購買車牌0000 -00號小客車一輛,雙方並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甲○○以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向臺北商銀設定抵押,並約定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共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攤還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標的物應存放地點為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在價金未付清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在取得上開貸款後,逕自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即第四期起,未給付其餘分期款項,並將上開車輛自存放地點遷移及出質予某當鋪,旋即逃匿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嗣臺北商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和潤公司,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完竣,經和潤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和潤公司之訪視報告書一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尚未返還標的物或償還積欠款項、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罪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儷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