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27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部分應更正為「於93年7 月28日晚間7 時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2年7月28日晚間7 時許)」,及證據部分「(一)被告吳建榮之自白」應更正為「(一)被告甲○○之自白」,及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華」及另1 名成年男子,3 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買賣房屋之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竟以暴力相向,徒使被害人蒙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並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惠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另案羈押臺灣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吳建榮)與葉俊巖因房屋買賣之事,生有間隙,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華」及另一名成年男子3 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7月28日晚間7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4樓之1之旭東資產管理公司,以拳頭毆打葉俊巖,並將葉俊巖拉至該樓層公共廁所之走道,由甲○○用拳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華」及另一名成年男子以疑似槍把之硬物毆打葉俊巖眼睛、胸部、背部,致葉俊巖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骨骨折、額竇腔積氣、第2 腰椎壓迫性骨折、右眼結合膜下出血、右眼鈍傷、胸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葉俊巖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建榮之自白,(二)告訴人葉俊巖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劉梅珠之證詞,(四)現場翻拍錄音畫面24幀、診斷書1紙、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與綽號「國華」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本件告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華」及另一名成年男子
3 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92年7月28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4樓之1之葉俊巖任職之旭東資產管理公司,由被告甲○○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拉至該樓層公共廁所之走道,由被告用拳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華」及另一名成年男子以疑似槍把之硬物毆打告訴人眼睛、胸部、背部,且於毆打告訴人時,並說:「給你死、給你死」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四、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此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自明。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華」及另一名成年男子以拳頭及硬物毆打告訴人葉俊巖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伊沒有要殺告訴人,伊叫藍國龍送他去醫院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甲○○以拳頭及硬物等物攻擊告訴人,雖係具有殺傷力,惟並非鋒利之兇器,且依卷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葉俊巖所受之傷害為輕度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骨骨折、額竇腔積氣、第2 腰椎壓迫性骨折、右眼結合膜下出血、右眼鈍傷、胸骨骨折之傷害,則在客觀而言,以拳頭及硬物毆打胸部、眼睛等處,通常尚非直接可立即造成生命之危害,且告訴人被毆打後,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國華」及另一名成年男子見告訴人葉俊巖血流不止,即停止繼續毆打,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說出事了趕快走等語,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應擇告訴人之頭部等致命部分猛然下手,豈有僅擇不易致命之胸部、眼睛等處毆打,而僅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即罷手之理?且被告有帶同2 人成年男子隨行,倘有致告訴人之死,豈有見告訴人血流滿面不支倒地時,即逃離現場之理?況被告與告訴人亦僅係買賣房屋糾紛,並無深仇大恨,應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足徵被告當時主觀上僅有傷害之意思,並非殺人之故意者甚明。是被告所辯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此部分與殺人未遂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