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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3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36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鐵管壹支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曹茂金」之署押共計貳拾柒枚(含簽名捌枚、指印壹拾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鐵管壹支、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曹茂金」之署押共計貳拾柒枚(含簽名捌枚、指印壹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0八號判決處罰金拘役五十日,罰金二萬元確定,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九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二月五日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判決判處罰金三千元,嗣減刑為罰金一千五百元,緩刑二年。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六號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其與鄭何春素不相識,緣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時),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明林機車行」,欲出賣上開機車,卻因價錢談不攏與「明林機車」之員工乙○○起爭執,並發生拉扯,適逢甲○○見狀後,上前勸阻,致雙方心生不滿,三方各自離開後,丙○○即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龍門路口找甲○○談判,席間雙方一言不合而爭吵,進而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鐵管毆打丙○○頭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裂傷之傷害,嗣為警當場查獲。甲○○為求掩飾身份以規避查緝,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應訊時,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曹茂金」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共二十七枚,使曹茂金本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及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均足以生損害於曹茂金本人及司法機關,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傳訊被告,甲○○之弟曹茂金因接獲傳票後協同甲○○前往該署開庭,經甲○○當庭承認其冒用其弟「曹茂金」名義應訊之事實,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冒名應訊之事實。

(二)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曹茂金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及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鐵棍之照片可資佐證。

(四)如附表所示文件上被告所偽造「曹茂金」之簽名及指印共計二十七枚。

(五)卷附有被告甲○○所有供犯傷害罪所用之鐵管一支之照片一幀,惟遍查卷內資料無以確定是否扣案。

三、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查權利告知書係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據以告知或通知被告使其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已,同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是被告於上開權利告知書上偽簽「曹茂金」之名,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尚與刑法規範之文書有別,被告偽造署押於其上,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不該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決議參照)。因此,附表所示偽造之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黏貼口卡照片之白紙,均屬偽造署押之行為,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曹茂金」之名應訊,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文件偽造「曹茂金」之簽名及指印,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冒他人之名應訊,而影響司法機關之調查及他人權益,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犯案用之鐵管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遍查卷內資料無以確知是否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榔頭一支,為告訴人丙○○所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亦非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除偽造「曹茂金」署名外,並均按捺其本人之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印,係同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應併予宣告沒收。是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之「曹茂金」署押共計二十七枚(簽名八枚、指印十九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侯 志 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玉 如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曹茂金」署│偽造署押│附於偵查卷(九十四││ │押之文件 │數量 │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五││ │ │ │號)頁數 │├──┼────────┼────┼─────────┤│ 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簽名四枚│第七至八頁 ││ │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指印七│ ││ │所九十三年九月十│枚 │ ││ │八日偵訊(調查)│ │ ││ │筆錄 │ │ │├──┼────────┼────┼─────────┤│ 二 │九十三年九月十八│簽名三枚│第十六頁 ││ │日權利告知書(一│、指印三│ ││ │式三聯) │枚 │ │├──┼────────┼────┼─────────┤│ 三 │黏貼口卡照片之白│簽名一枚│第二十頁 ││ │紙 │、指印九│ ││ │ │枚 │ │├──┼────────┼────┴─────────┤│ │ 合 計 │簽名八枚、指印十九枚,共二十││ │ │七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