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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3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47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下稱安泰銀行),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分廿四期,每月一期,每期支付本息計七千二百六十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住處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七六之三號二樓附近,非經債權人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債務人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辦理登記完竣。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安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轉讓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並辦理債權人變更登記完竣。詎乙○○僅繳納五期貸款,自第六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間某日,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不知去向,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匯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以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方式向安泰銀行貸款十五萬元,惟辯稱係朋友借伊的名義買車,但現人不知去向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並有安泰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証正反面影本、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移 轉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表、訪視紀錄表各一件及訪查照片四幀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係朋友借伊的名義購車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該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調查按諸常情,苟確係受友人之託辦理該汽車動產擔保交易事宜,焉有未留存住址或電話以便擔保貸款如期繳付之理,況被告亦未以該友人為貸款連帶保證人,擔保其權益,此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是事後企圖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再者,被告既坦承本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係其本人親自簽訂,自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依約有清償借款之義務,竟僅繳付五期分期貸款,且設定擔保之標的物亦遷移他處,致使債權人無從追償,其顯有規避債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無誤,而債權人之債權亦因此無法實現,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債權人債權所生損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積欠債權人之款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 育 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宥 維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5-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