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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4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53 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偵字第690 號、93年度偵字第19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香菸共肆萬壹仟伍佰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七二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商標「MILD SEVEN(CharcoalFilter)」、「MILD SEVEN(Light)」 、「SEVEN STARS(Custom light) 」、「MILD SEVEN(Select)」「SILVER STAR LET 」、「峰」、「CASTER」、「Davidoff」、「MARLBORO」、「長壽」、「新樂園」等商標,分別係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杜夫公司、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以每條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一百八十元不等代價販入上開仿冒商標之私菸,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擺設攤位,再以每條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售予不特定之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私菸。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之自白、⑵告訴代理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⑶商標註冊證影本、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查獲照片十四張、⑷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鑑定函、⑸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私菸。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品,竟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損害,且助長仿冒品充斥市面,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亦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數量、時間長短,及犯罪後坦承犯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香菸四萬一千五百包,係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商品種類 │ 數量(包) │受侵害之商標專用權人│├──┼──────┼──────┼──────────┤│一 │MILD SEVEN │ 8200 │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 │(CHARCOAL │ │有限公司 ││ │ FILTER) │ │ │├──┼──────┼──────┼──────────┤│二 │MILD SEVEN │ 1640 │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 │(LIGHTS) │ │有限公司 │├──┼──────┼──────┼──────────┤│三 │MILD SEVEN │ 1920 │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 │(SILVER │ │有限公司 ││ │ STARLET) │ │ ││ │ │ │ │├──┼──────┼──────┼──────────┤│四 │MILD SEVEN │ 650 │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 │(SELECT) │ │有限公司 │├──┼──────┼──────┼──────────┤│五 │SEVEN STARS │ 580 │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 │(CUSTOM │ │有限公司 ││ │ LIGHT) │ │ │├──┼──────┼──────┼──────────┤│六 │ 峰 │ 2130 │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 │ │ │有限公司 │├──┼──────┼──────┼──────────┤│七 │CASTER │ 2310 │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 │ │ │有限公司 │├──┼──────┼──────┼──────────┤│八 │大衛杜夫(白│ 5240 │瑞士商大衛杜夫公司 ││ │) │ │ │├──┼──────┼──────┼──────────┤│九 │大衛杜夫(黑│ 3600 │瑞士商大衛杜夫公司 ││ │) │ │ │├──┼──────┼──────┼──────────┤│十 │大衛杜夫(紅│ 2300 │瑞士商大衛杜夫公司 ││ │) │ │ │├──┼──────┼──────┼──────────┤│十一│長壽黃硬盒 │ 3240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二│長壽白軟包淡│ 4560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菸 │ │ │├──┼──────┼──────┼──────────┤│十三│長壽尊爵硬盒│ 1520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低淡菸 │ │ │├──┼──────┼──────┼──────────┤│十四│長壽尊爵硬盒│ 140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圓角包 │ │ │├──┼──────┼──────┼──────────┤│十五│長壽白軟包七│ 30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毫克低淡菸 │ │ │├──┼──────┼──────┼──────────┤│十六│新樂園 │ 1050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七│新樂園香格里│ 110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拉 │ │ │├──┼──────┼──────┼──────────┤│十八│萬寶路 │ 2280 │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股││ │ │ │有限公司 ││ │ │ │ │├──┼──────┴──────┴──────────┤│合計│41500(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