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58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參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先後二次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1018號、90年度易字第32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86號、91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於92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一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同一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間某時起,至同年6 月8 日某時止,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 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使用打火機燒烤並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94年6 月8 日16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合計毛重3.08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發現呈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各1 件。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合計毛重3.08公克)、吸食器1 組。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前揭第一項「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5 包(合計毛重3.08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