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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3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60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 行部分應補充「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4年3 月14日以83年度易字第405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83年間又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84年3月20日以83年度訴字第24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12月12日以85年度訴緝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復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於88年2 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1 月17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第2 行部分應補充「(其中周明建係自94年3 月30日起受僱用、曾國強係自94年3 月31日起受僱用、薛美瓊係自94年4 月6 日受僱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中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論處。被告前有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所載之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非法僱請大陸人民在臺工作對於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在台行為之管理所生危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惠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2071號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鎮○○路○○○巷○○弄○○○號現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周明建、曾國強、薛美瓊 3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94年 3月30日至4月6日止,分別僱用前述3位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 樓從事清理垃圾及房屋拆除工作,每日薪資新台幣1500元,而於同年4 月6 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証據:(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犯行,(二)証人周明建、曾國強、薛美瓊 3人於警訊中之証詞,(三)被告甲○○於偵查中未到庭,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裁判日期:200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