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77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其並無清償分期價款之能力,亦無繳納分期價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3年間,以舊有計程車靠行永展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展公司)營業後,再於同年4 月間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佯稱其另需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且需辦理汽車貸款,而於93年4 月16日,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以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聯邦銀行,並由永展公司擔任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債務人之方式,用以取信於聯邦銀行,雙方並約定自93年5 月起至97年4 月止,以每月為1 期,分48期攤還本息,並簽立借據乙紙,致聯邦銀行誤認乙○○有資力清償分期價款,因而陷於錯誤,如數核撥貸款。詎乙○○在取得上述貸款後,不僅未曾依約繳納分期款,且於93年4 月間某日,即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駛至臺北市○○路○ 段243 之7 號「天利當鋪」內典當借款,並逃匿無蹤。嗣因聯邦銀行未能依約受領分期款項,且催討無著,始知受騙。案經聯邦銀行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告訴人聯邦銀行之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
㈡、借款契約書影本、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動產抵押契約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
㈢、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僅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向聯邦銀行貸款48萬元之事實屬實,惟矢口否認其係在買車之初即知其無法負擔分期款云云,並辯稱:伊本來以為頭期款只要1 萬元,但是不知後來買車之後又需要支付其他領車的費用,大約1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即坦稱:伊於購買上開車輛時即已知自己可能付不出每期貸款,所以向當舖借錢,後來還不出來,車就被當舖拖去了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明白供承:伊本來買車的時候就打算去當舖借錢,買車的時候當舖有告知伊利息的計算方式;至於向銀行借款的時候,我知道可能不夠,後來又因為當舖利息太高,所以我實在無法還錢等語。據上可知,被告於向聯邦銀行借款之時,確已明知其並無清償分期價款之能力。而上開購車所需價款非小,衡情被告於購車之前焉有可能不事先瞭解其所需陸續支付之價款暨費費究為多少之理,是被告其不知之後需支付高額的領車費用乙節,實無可採信。復參酌被告係以向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購車價款,則其貸得款項之後又何需至當舖將該車輛典當借款之必要,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將典當借得的款項,向聯邦銀行清償分期款,由此適足徵被告自始即無繳納分期價款之意,其僅係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由永展公司擔任抵押物提供人即債務人之方式,藉以取信於聯邦銀行,致聯邦銀行誤認被告有資力清償分期價款,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而被告於取得借款後,旋即將該車典當牟利並不知去向,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則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聯邦銀行所造成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貞 音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