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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3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72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無資力,亦無給付分期價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於民國92年10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陳柔琛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9, 940元,甲○○應自92年11月22日起至95年10月22日止,每月一付,期付9,165 元(未約定頭期款),陳柔琛旋於同日以債權讓與方式將對於甲○○之應收分期款,及因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甲○○並同意將前開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 樓,非經裕融公司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甲○○不得任意變更標的物之所在,且於擔保債權未全部付清及契約所載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應以善良管理人使用標的物,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由蔡月嬌(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92年10月27日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在案。詎甲○○詐得前開自用小貨車後,並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價款,竟於不詳時點,將前開自用小貨車遷移至花蓮縣不詳處所,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嗣因甲○○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款項,經裕融公司催繳,均避不見面,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不否認曾於92年10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陳柔琛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約定價金為329, 940元,陳柔琛並於同日以債權讓與方式將對於甲○○之應收分期款,及因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讓與裕融公司,並由蔡月嬌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辯稱:買車時在富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通公司)擔任司機,月薪兩萬多,係後來失業才未繳錢,其不知道要將車子停放在永和市○○路云云。然查:(一)被告確於92年10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陳柔琛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約定價金為329, 940元,被告應自92年11月22日起至95年10月22日止,每月一付,期付9,165 元(未約定頭期款),陳柔琛旋於同日以債權讓與方式將對於被告之應收分期款,及因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讓與裕融公司,被告並同意將前開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 樓,非經裕融公司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甲○○不得任意變更標的物之所在,且於擔保債權未全部付清及契約所載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應以善良管理人使用標的物,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由蔡月嬌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92年10月27日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乙○○、丙○○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訴歷歷,亦據證人蔡月嬌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擔保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雖辯稱其買車時在富松公司擔任司機,月薪兩萬多,係後來失業才未繳錢云云。惟經檢察事務官於93年6 月9 日向富通公司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有在富通公司服務,經富通公司答稱:「5 月初開始上班,僅為臨時工性質,現在臺北分公司就職」,經本院再以電話詢問被告係於何年5 月初在富通公司上班,其工作性質為何,經富通公司答稱:被告係於92年5 月左右至其公司上班,當時被告住在花蓮縣新城鄉佳民村1 個啞巴家,是來富通公司打零工、雜務,做臨時工,來幾天就給幾天的錢,1 個月大約給20,000元左右,同年7 、

8 月時因被告拿公司的東西沒有拿回來,其等有去佳民村找被告,之後同年9 、10月就沒有看到人,好像是買車,後來同年12月時裕融公司、台新銀行都有來問被告在哪裡,富通公司就跟他們說去花蓮縣新城鄉佳民村找被告。被告住在公司貨櫃屋,常常跟公司要500 元、1,000 元要喝酒、吃飯用,等到月底時公司會把款項扣回來,有時候還會透支,被告的朋友沒有人敢借錢給被告,因為被告沒有本事還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乙紙附卷可憑,此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催收紀錄乙份所載情形相符。從而被告雖於92年5 月至同年7 、8 月曾在富通公司擔任臨時工,1 個月約賺20,000元左右,然於購車之同年10月間後則已未至富通公司工作,其在富通公司擔任臨時工期間,薪水亦有預支、透支之情形。足徵被告於訂定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時,並無給付車款之資力。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二)又被告於購得上揭自用小貨車後,自92年11月22日第1 期分期款起,均未曾繳交任何分期款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丙○○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訴明確,亦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自承。經裕融公司於92年12月2 日起,多次以電話聯絡、電話留言請回電、傳送簡訊、明信片催繳、存證信函等方式與被告聯絡,被告均未曾回電或以其他方式與裕融公司聯絡商討如何解決債務等情,則有催收紀錄乙份、存證信函乙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從未繳納任何1 期款項,對於裕融公司催繳,亦均置之不理。又被告雖找蔡月嬌為連帶保證人,然蔡月嬌為聾啞人士,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對於現在工作薪資多少乙節,以筆談方式答稱:「沒有」,有93年7 月13日詢問筆錄乙紙可稽,從而被告亦係找尋無資力之蔡月嬌擔任連帶保證人,足徵被告並無給付分期款之真意。(三)再者,被告購得前開自用小貨車後,係將該車遷移至花蓮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要將車子停放在永和市○○路云云。惟本件標的物存放處所約定為被告之住址,非經裕融公司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被告不得任意變更標的物之所在,且於擔保債權未全部付清及契約所載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應以善良管理人使用標的物,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行為,業經載明在系爭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7 條,而被告之住所在該契約書上復載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 樓」,參以被告學歷係高職畢業,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足參,則其對於契約約款內容應能瞭解,自難諉稱不知,其前開辯稱不知道要將車子停放在永和市○○路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 號函可資參照)。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順生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庭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