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96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利克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上開自小客車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除自備頭期款三萬三千元外,其餘價款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分四十八期清償,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一萬零四百五十二元,車輛之存放地點為契約所載甲○○之住址即臺北縣○○鎮○○街○○巷一二之一號,於價款未完全清償前,不得將抵押標的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不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質予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全發當鋪」,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未繼續繳交分期款,致歐利克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歐利克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
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全發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各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動產擔保交易之機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後雖供認無隱,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清償買賣價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六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