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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3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98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甲○○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7月3 日以84年度少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 月3 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5年9 月2 日以85年度少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於同年9 月30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上開罪刑經合併執行,於87年間假釋,再因無故離役、盜取財物軍法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原「贓證物認領清單3 份」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補充「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之收受、故買贓物罪。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7 月3 日以84年度少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 月3 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5年9 月2 日以85年度少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於同年9 月30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上開罪刑經合併執行,於87年間假釋,再因無故離役、盜取財物軍法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齡尚輕,已有多項前科,顯示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竟收受、故買大量之失竊等物,又明知部分贓物屬於身心障礙之人所有,竟仍予收受,其行為加重被害人之不便及痛苦,更應非難,及其故買、收受失竊之手機等物之犯罪動機、年齡及智識程度、手段、目的、犯後避重就輕而致追查困難等一切情狀,兼衡本案幸因及時查獲而已將贓物均追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