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棄置,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11月7 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辦理汽車貸款,以分期付款動產抵押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BENZ牌自小客車1 輛,向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650,000 元【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975,000 元】,其與台新銀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自92年12月6 日起至96年11月6 日止,以1 月為1期,每期應償還17,600元,共48期,總計應付金額844,800元,復約定上開車輛存放地點為被告之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號住處,而向臺北區監理所為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繳付5 期款項後之某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為任意棄置之處分,且自第6 期(即93年5 月6 日)起即拒不依約繳款,並遷離他處、逃逸無蹤,致債權人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被告甲○○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有與台新銀行簽訂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一情,然辯稱略以:伊有將車放置家中,但現不知車在何處;伊欠地下錢莊錢,可能地下錢莊將車取走,伊沒去報案等云云。經查:
㈠、按車輛非如其他電器、機器設備,固定擺置在動產抵押契約書內之存放地址,依車輛所具功能,其利用必會遷移原約定保管地點,固不能僅以被告將車輛開離或遷移原約定地址,便直接認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仍必須重視被告是否有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於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就其所貸款項不依約按期給付債權人,於契約責任方面固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糾葛,然於審究有無意圖不法利益之違法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時,仍不失為重要之判斷資料。又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參照)。是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拒不依約給付款項者,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依據動產抵押契約,原可行使動產抵押權,以確保其債權,惟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於不履行動產抵押契約後,復將設定抵押標的物之車輛棄置不顧,又不告知債權人該車之所在地或其現時狀態如何,以致妨害債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又無故拒絕依期付款,復不與債權人見面而逃避債務追索,即難謂其無謀取不依約給付債款之消極利益意圖(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0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有與台新銀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並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完畢,而其於繳付5 期款項後,即自第6 期(93年5 月6 日)起,拒不依約付款且逃逸無蹤之情節,業經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曾耀億、趙一浤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至前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標的物,未停放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巷○○號原住處暨鄰近處所,去向不明之事實,亦有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之外訪報告及外訪照片報告單等附卷足參。
㈢、次者,被告於偵查時,關於前述動產抵押標的物現在何處之事實,僅空言泛指伊未遷移該車,伊積欠地下錢莊金錢,可能地下錢莊取走車輛之詞;因就本院依職權向該管車籍管理機關查詢上開車輛最近異動資料內容為觀察,其上記載車主名稱為「甲○○」,可得知悉者,乃被告仍係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無訛,然被告竟對於該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現時狀態如何,是否有他人侵害自己占有使用權利情事,均置若罔聞,亦無聞問詳查或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找尋舉措,均顯疑竇。是如上述,足徵被告有將前述動產抵押標的物任意棄置處分之情事,甚明。
㈣、繼之,被告對自己所負依約按期繳納價金義務,竟自93年5 月6 日【即第6 期】起,無故拒不付款,並遷離他處,復不與債權人台新銀行見面,以逃避債務追索。故此,據依前揭論述意旨,被告甲○○無故拒不依約按期繳付款項,又將上開抵押標的物任意棄置不顧,亦未告知債權人台新銀行關於該設定抵押標的物之所在地與現時狀態,復遷離原住處而逃逸無蹤,更不與債權人台新銀行見面,致債權人台新銀行既無從對之為債務追索,亦無由行使動產抵押權,益可證明被告確有謀取不依約給付債款之消極利益之不法意圖。綜據前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惟圖謀自己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故拒不依期給付債款,復棄置該動產抵押標的物於不顧,又遷離他處,不與債權人見面而逃避債務追索等行為,對債權人之債權行使所生影響,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