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廖進貴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6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94年度訴字第97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名廖進貴)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261 之1號2 樓「巨興工程有限公司」(原為「建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股東股利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巨興公司於申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並無分派股利盈餘予股東甲○○之事實,竟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於民國90年1 月底左右,經由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會計小姐,交付巨興公司股東名冊予不知情之外包記帳員林榮俊,由林榮俊依指示據以填製甲○○向巨興公司具領89年度股利共新臺幣(下同)104 萬8005元不實股東股利憑單之業務上文書,旋由林榮俊持以彙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所屬稽徵所以供查核,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一)被告廖進權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欣怡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甲○○、林建成、林榮俊於偵查時之結證。
(四)偵查卷附甲○○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乙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本縣分局:⑴94年2 月23日北區國稅北二字第0940015061號函附甲○○股利憑單等資料6 紙、⑵94年1 月31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0000613號函附巨興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5份在卷可稽。
三、按營利事業填具之股利憑單,係附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亦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之原始憑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按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故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併予敘明。再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小姐與外包記帳員林榮俊,製作不實股利憑單,並利用林榮俊將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利憑單彙報與該管稽徵機關查核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罪,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甲○○向巨興公司具領89年股利共104 萬8005元之不實股東股利憑單,既已由林榮俊向稅捐機關彙報供其稽核,非屬被告乙○○所有之物,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