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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4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27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丙○○、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乙○○、丙○○各處罰金貳仟元,己○○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甲○○、乙○○、丙○○、己○○所坐圓桌上扣得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丁○○、戊○○、庚○○、辛○○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丁○○、戊○○、庚○○各處罰金壹仟元,辛○○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丁○○、戊○○、庚○○、辛○○所坐方桌上扣得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

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0七號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乙○○於六十八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日以六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六九號判處罰金銀元八百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六元折算一日。另丙○○前有傷害罪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後,因二次賭博罪,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五二一號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九三號判處罰金銀元一千二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辛○○於八十五年間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銀元二千元,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乙○○、丙○○、辛○○均不知悔改,其四人與

丁○○、戊○○、己○○、庚○○等八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或同日下午三時許,先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內「土地公廟」之公共場所,在上址,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分四家,其中庚○○、辛○○、戊○○、丁○○四人為一桌,另己○○、甲○○、丙○○、乙○○四人為一桌,每桌以象棋一副及骰子三顆為賭具,先由一人擲骰子決定點數,再依點數決定取象棋順序,並以將、士、象或車、馬、炮為一組,若手中有一組者為贏家,同時持有二顆同樣的象棋即算胡,每次胡牌或自摸時,自摸者可向同桌另三人各收新臺幣(下同)五十元,放槍者須給付胡牌者五十元之方式對賭財物,而以此方式在上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甲○○、金金力、丙○○、己○○坐於一圓桌,並扣得其四人當場賭博之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賭檯上之現金一千三百五十元,且同時查獲丁○○、戊○○、庚○○、辛○○坐於一方桌,並扣得其四人當場賭博之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戊○○、陳丁新、辛○○分別放在賭檯上之現金三百元、七百元、一百元(合計一千一百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等八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場照片二張、現場位置圖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查紀錄表一件在卷,及賭具象棋二副、骰子六顆、賭資共計二千四百五十元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八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丁○○、戊○○、己○○、庚○○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而被告甲○○、乙○○、丙○○、辛○○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警方在被告甲○○、乙○○、丙○○、己○○所坐圓桌扣得之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在被告丁○○、戊○○、庚○○、辛○○所坐方桌扣得之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分別係被告甲○○、乙○○、丙○○、己○○四人,及被告丁○○、戊○○、庚○○、辛○○四人,各自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一千三百五十元、一千一百元,則係上開被告各自放在賭檯上之財物,此觀之上開查獲現場位置圖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數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應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0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