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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4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49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甲○○曾因傷害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1 日,於91年9 月7 日裁判確定,同年12月7 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暨證據欄第5 行之「以及聞訊趕赴警局處理之告訴人之夫曹國華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在警局有看到被告,被告並有出示身分證給其看,故其確認打人之人即係被告甲○○本人,被告之後有向其說要和解,惟未履行契約等語」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卻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竟以暴力相向,徒使被害人蒙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並參酌渠之素行狀況(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犯罪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害尚非達於嚴重程度、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遲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