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78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5 行「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39690元,分9 期給付,除給付頭款5千元外,餘款自93年7 月10日起每月1 期,每期付款4410元」應補充更正為「除自備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外,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39690 元,自93年7 月10日起至94年4 月10日止,分9 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應償付價金為441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未能依約支付價款,竟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不明,使債權人追索無著,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