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98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宏忠營造有限公司右代表人 乙○○○被 告 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宏忠營造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其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丙○○共同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其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各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共同擅自復工」一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2 人所為,均係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 項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均應依同第3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科,又彼等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宏忠營造有限公司係屬法人,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及其他從業人員(即被告丙○○)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 項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應科處同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丙○○2 人之素行、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審酌被告宏忠營造有限公司違反上揭勞動檢查法之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及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宏忠營造有限公司係屬法人,在性質上並無易服勞役之可能,是本院乃不就此部分併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