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12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邱馨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邱馨潁甫於民國94年5 月13日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 巷○○號住處,遭甲○○持菜刀砍傷其背部,受有左後胸部深部撕裂傷12公分併肌肉撕裂傷之傷害(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名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詎甲○○猶不知悔改,另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概括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記載加害身體部分之概托犯意),連續於94年5 月13日13時
1 分許、同日13時20分許、同月14日10時30分許、同月15日
8 時30分許、同年6 月21日14時56分許,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不接電話就沒事嗎我勸妳還是接比較好喔」、「好啊不接就沒事了是嗎我沒耐信了我走最後一步看你比較會躲還是我比較會躲還是我比較會找」、「還有啥事我不敢做的我求死找兩個來殿背也不錯就來試試我敢不敢吧給妳幾天吃飽好好睡覺黑還是要跟我玩妳躲我找也行就來試試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找兩個「來」殿背之「來」字、就來試試「吧」之「吧」字)、「我只求離婚啥們我都可以不要不要在逼我做我不願意做的事囉何事要出面回應啊別讓我等了一天又一天我真的不知那天會再做出我不願意做的事出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別讓我等「了」一天又一天之「了」字)、「要玩法律好跟你玩三天沒給我孩子生活費教育費問題那就接我向法院申請的傳票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要玩法律好跟「你」玩為之「你」為「妳」,並漏載其中「教育費」3 字)等文字至邱馨潁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案經邱馨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傳送簡訊予告訴人邱馨潁之情,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傳送簡訊之目的是要邱馨潁回來處理離婚及小孩生活費事宜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馨潁指訴明確,復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4幀附卷可參(見94年度發查字第2016號卷第6 至13頁),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已明確表示欲加害邱馨潁之生命、身體,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告訴人邱馨潁於警詢、偵查中亦陳明伊當然會害怕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途徑處理家庭爭執,且甫持刀砍傷其妻子邱馨潁,有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 幀存卷可佐,猶不知悔改,隨即又多次以傳送簡訊恐嚇邱馨潁,顯見其態度甚為囂張跋扈,不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56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